大亚湾民事律师:劳务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也能被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4-05-15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区具有丰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劳务合同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口头形式也可能有法律效力。但应在事后出具承诺函等信息载明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称多次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应被告要求分别在大亚湾世纪城佰乐迪健康汇、金地自在城、淡水古屋等多个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廖x勇欠潘x光工资8240+1050元,承诺每月付2仟。被告在上述承诺函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9290元。
【律师分析】: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事后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完成劳务作业的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承诺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9290元。
潘x光、廖x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号
原告:潘x光,男,水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潘x光与被告廖x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根据被告安排先后在大亚湾世纪城佰乐迪健康汇、金地自在城、淡水古屋等多个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290元未付,并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承诺每个月支付二千元。被告本应于2021年8月9日前付清上述劳务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劳务费,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塑判如所请。
被告廖x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多次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应被告要求分别在大亚湾世纪城佰乐迪健康汇、金地自在城、淡水古屋等多个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廖x勇欠潘x光工资8240+1050元,承诺每月付2仟。被告在上述承诺函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929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事后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完成劳务作业的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承诺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9290元。
被告廖x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光支付劳动报酬9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x勇负担。原告潘x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廖x勇径付给原告潘x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