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依据送货单和对账单认定买卖关系
发布时间:2024-05-09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买卖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已构成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送货单和对账单金额一致,可以作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提交法院。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欠款事实,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案件详情】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刘xx或者陈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每月的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其中制作的8月份对账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其余三份对账单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对账单合计金额为77640.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遂成诉。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3351号
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与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动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动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640.8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77640.8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发货后,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77640.80元。鉴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2.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
被告xx动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刘纲华或者陈羊陆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每月的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3日制作了8月份至11月份的对账单,其中2021年8月30日制作的8月份对账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其余三份对账单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对账单合计金额为77640.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化工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021年8月30制作的8月份对账单与8月份送货单在货品、数量、金额等相一致,且8月份送货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7640.80元,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货款7764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总额以货款77640.8元的30%为限。
被告xx动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4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7764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货款77640.80元的30%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2元,财产保全费797元,共计2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