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劳动争议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自2018年4月开始原告送废木给被告若干吨,每吨250元,直至2020年5月26号止共欠计51.2吨,共:51.2*250=12800.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未结,有欠条为证。

【律师分析】惠阳区劳动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柴,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龚x平结欠原告陈x金柴款108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起诉时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x金、龚x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1341号

原告:陈x金,汉族,男,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龚x平,汉族,男,住址:湖南省澧县。

原告陈x金诉被告龚x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108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开始原告送废木给被告若干吨,每吨250元(250元/吨),直至2020年5月26号止共欠计51.2吨,共:51.2*250=12800.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未结,有欠条为证,直至8月25号中途付过一次2000.00元,尚欠款10800.00元。有被告10月29日号微信聊天通话为证。自10月29日号至今一直未和被告发生任何交易。故被告尚欠10800.00元(壹万零捌佰元)。在2020年12月24日至原告对被告要债所产生的误工费七天和差旅费(车费)若干次。从东莞凤岗驱车跑至新圩南坑,从凤阳驱车跑至惠阳区法院7次共计3000.00元(叁仟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800+3000=13800.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欠条。

被告龚x平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确认被告仍欠原告送柴款10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柴,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龚x平结欠原告陈x金柴款108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起诉时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金支付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卓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温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