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当得利还款逾期未还的,有权请求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时间:2024-04-29 作者: 来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惠阳区具有丰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为大家说明,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仍未还款的,受损失人有权请求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原告受案外人曾xx的委托,为案外人曾xx办理粤港两地车牌一事找到被告。2019年11月24日,被告表示可完成原告的上述委托业务,并向原告展示了《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等文件。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案外人曾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罗xx转款20万元,同日,原告罗xx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上述委托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达成车辆上牌等事宜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因协议内容无法完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20万元定金;截止《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20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就该20万元款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完毕。因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已将涉案的2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无法依约完成原告委托办理的事项,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已失去相应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可见被告对于其已经取得的20万元款项没有依据支持。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案外人曾xx出具的《说明》,原告已成为涉案2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
罗xx、练x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343号
原告:罗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练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xx诉被告练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项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7日为13019.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曾xx的委托,为曾xx办理粤港两地车牌一事找到被告。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可通过购买其名下公司在香港川玉有限公司的股权,获得粤港两地车牌,并向原告展示了《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等文件。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曾xx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办理上述车牌事宜,原告随后便将该笔2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随后,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车辆牌照及资料,且无法为原告办理两地车牌事宜,而被告与其名下公司实际上均未持有香港川玉有限公司的股权,又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被告明确承诺2019年12月17日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但其后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因被告无法完成车牌业务,只得在2019年12月16日另行为案外人曾xx找到其他人办理车牌事宜。现车牌事宜已处理完成,案外人曾xx也向原告出具了关于20万元款项已结清的说明文件。所以,被告收取的20万元款项应当向原告返还。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并且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2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款项。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其在《还款计划书》中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4.情况说明;5.微信聊天记录;6.协议(粤Z45**港);7.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8.香港川玉公司周年申报表。
被告练xx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案外人曾xx的委托,为案外人曾xx办理粤港两地车牌一事找到被告。2019年11月24日,被告表示可完成原告的上述委托业务,并向原告展示了《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等文件。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案外人曾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罗xx转款20万元,同日,原告罗xx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上述委托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达成车辆上牌等事宜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因协议内容无法完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20万元定金;截止《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20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就该20万元款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完毕。因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已另行为案外人曾xx找到其他人办理车牌事宜,现车牌事宜已处理完成,对此,案外人曾xx出具《说明》一份。根据该份《说明》,案外人曾xx委托原本办理的购买车牌指标事宜已办理完毕,案外人曾xx与原告已结清所有款项,涉案20万元定金已与案外人曾xx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已将涉案的2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无法依约完成原告委托办理的事项,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已失去相应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可见被告对于其已经取得的20万元款项没有依据支持。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案外人曾xx出具的《说明》,原告已成为涉案2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于理无据,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应还款项20万元为基数,从《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练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
因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返还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xx负担。
被告练x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交。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梁家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涂 程
书 记员 甄凤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