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21年1月1日,原告丘xx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肖xx表示,“可以了。借款9万9给你了。你多赚点钱。晚上还回来我之前发给你的工商银行卡。”被告回复,“好的。账号:×××09;所属银行:招商银行;户名:肖xx。”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信息,“你看一下之前写的。不要写利息就可以了。那你写个借条发给我吧。”被告表示,“可以呀,没问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1000元、99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则亲笔签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丘xx借款12000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借款信息,“今天是2021年1月4号了,肖xx你欠我的12万说2021年1月2号给回我的。怎么现在都联系不上你了。”未果,遂成讼。

【律师分析】惠阳区民间借贷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借款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而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2000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肖xx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946号

原告:丘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xx,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丘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xx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好友的大学同学,原告与被告通过好友介绍相识。2021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2万元。同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承诺2021年1月2日还款,并通过微信将借条发送原告。2021年1月2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并关机失联。恶意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2万元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条;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号交易明细;5、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受理费缴费收据;6、保全保险费发票;7、案件申请费缴费通知、申请费缴费收据。

被告肖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原告丘xx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肖xx表示,“可以了。借款9万9给你了。你多赚点钱。晚上还回来我之前发给你的工商银行卡。”被告回复,“好的。账号:×××09;所属银行:招商银行;户名:肖xx。”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信息,“你看一下之前写的。不要写利息就可以了。那你写个借条发给我吧。”被告表示,“可以呀,没问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1000元、99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则亲笔签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丘xx借款12000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借款信息,“今天是2021年1月4号了,肖xx你欠我的12万说2021年1月2号给回我的。怎么现在都联系不上你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时,(1)问及“原、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以什么方式取得该《借条》?”原告答“被告是我朋友的大学同学,没有见过面。因为我们没有见过面,被告自己写的通过微信发给我的。”(2)问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有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是什么?”原告答“口头有约定,每天100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于2021年1月2日还款,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因此要求自2021年1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021年4月7日,原告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保单保函,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粤1303民初94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肖xx在招商银行长沙广益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09)存款41666.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肖xx在交通银行长沙××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存款41666.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肖xx在中国银行长沙韶雨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存款41666.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45元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借款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而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2000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肖xx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微信中表示“不要写利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原、被告未就诉讼纠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诉请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丘x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肖xx承担。被告肖xx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凤 

人民陪审员  黄  桂 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宜欢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