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利息的借款仍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被告朱xx是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18年3月份,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程xx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1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晚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以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惠州市xxx有限公司向程xx借资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惠州市xxx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向原告清还借款6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清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具有丰富民间借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被告朱xx向原告程xx的借款,被告虽以其名下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若被告逾期还款即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被告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还款项日止。
程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7081号
原告:程xx,男,汉族,
被告:朱xx,男,汉族
原告程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份因公司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程xx借款10万元整(原告本人中国银行分别于2018年3月27转入朱xx个人账户5万,2018年3月28日转入朱xx个人账户1万、2018年3月28日当晚9时当面在惠州市再次将4万现金交给被告,共计10万整)。接着就拿到由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条,本人当时是有顾虑,借条写的是公司向本人借款而不是个人向本人借款,于是出于朋友面子问题就淡淡说了下借条问题,被告说:哥没事的、一个月借还给你,公司在这里不用担心。当时我用天眼查软件查了一下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确实是被告人朱xx100%控股,再加上我钱是转账到他个人账户,钱是借给被告个人,心里就没多想了。在2019年陆续归还6万后,被告人朱xx就联系不上了,过了几个月被告主动找到我说在老家犯了点事坐牢了。在被告出狱后原告本人一直都有向被告催款,以催款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xx还款态度很好就是没钱还。本人有3个孩子生活压力大,这些被告都是非常了解的。当时约定被告1个月后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在原告再三催促之后,2019年陆续归还6万元整(分4批:2万、5千、2万、1.5万)共计归还6万元整,剩余4万元整至今一直不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借条》、还款记录、微信信息截屏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xx是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18年3月份,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程xx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1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晚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以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惠州市xxx有限公司向程xx借资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惠州市xxx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未书面约定利息。
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向原告清还借款6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清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借条》、还款记录、微信信息截屏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程xx的借款,被告虽以其名下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若被告逾期还款即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被告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还款项日止,对原告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清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利息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