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息过高足以弥补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判决不支持

发布时间:2024-04-25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x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用饲料,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结算义务,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未付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具有丰富民事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结算义务,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无论是违约金还是逾期罚息,均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和逾期罚息虽然具有一定惩罚性,但主要作用是为了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罚息标准较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广东xxxx有限公司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1214号

原告:广东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女,住址:四川省

原告广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1236.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2.37元(按欠款总额241236.62元的1%支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96856.50元(以人民币241236.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341229.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广东xx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用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原告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进行发货,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236.62元。后双方终止合作,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之约定诉讼管辖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广东xx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17年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用饲料;2、对账函、发货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期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并且对货物质量和货物价款无异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账面显示: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431.12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xx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用饲料,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结算义务,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在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签名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4431.12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最后一次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94.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1236.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xx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2017年6月23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欠原告货款244431.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6月23日双方对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194.5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41236.62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1236.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结算义务,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无论是违约金还是逾期罚息,均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和逾期罚息虽然具有一定惩罚性,但主要作用是为了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罚息标准较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因此主张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先款后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xx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1236.62元及逾期付款罚息,逾期付款罚息以货款241236.62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368.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栋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助理  朱美锦

书 记 员  喻芸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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