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亚湾蓝湾星辰的地下室配电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配电柜成套设备及协助通电调试服务,工程造价3900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约定由原告将货送到工地,甲方付工程总额的40%即156000元,余款通电调式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被告尾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尾款为10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该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清尾款105000元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80号
原告惠州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秋长维布村老围村民小组裕杰工业园C栋。
法定代表人龚庆福。
诉讼代理人杨爱文、赖少传,均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建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下杨。
法定代表人黄添。
原告惠州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建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爱文、赖少传,被告惠州大亚湾建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亚湾蓝湾星辰的地下室配电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配电柜成套设备及协助通电调试服务,工程造价3900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约定由原告将货送到工地,甲方付工程总额的40%即156000元,余款通电调式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被告尾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尾款为10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该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清尾款105000元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1日,利息为42115元);三、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计划单,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双方的工程款尾款确认为10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份前付请此欠款;
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对合同造价、合作方式、违约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全履行了提供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义务,其中包括低压配电柜27台、高压环网柜8台。
被告答辩称,1、我方要求跟原告对账,因为我在2017.1.17日前付款了10000元,付到原告公司的账户,第二笔2017.1.20日付款了10000元,最后给原告付款了一笔5000元,总共25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据,货款金额应扣减该25000元;2、我不同意从2016年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亚湾蓝湾星辰的地下室配电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柜共27台,高压环网柜8台及协助通电调试服务,工程造价390000元,不含税票。《合同书》第七条第2点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将货送到工地,甲方付工程总额的40%即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余款通电调试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即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点付款违约处罚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给乙方,但不得低于每天总合同价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所欠的尾款进行对账确认,确认被告仍欠余款为10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该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1050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原告、被告盖章的《合同书》,有原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单、《送货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按照还款计划单显示,被告确认拖欠的尾款为10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在对账后还转账支付了25000元,应扣减掉其所支付的2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抗辩称其在对账后还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在还款计划单中承诺在2016年6月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日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表现在利息损失,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按照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建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建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