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欠款的存在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永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永晟公司直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装饰材料全部交付予被告永晟公司,但被告永晟公司收到装饰材料后却迟迟未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永晟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永晟公司的还款计划》,根据《永晟公司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显示,被告永晟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2501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分两期偿还拖欠的货款,如被告永晟公司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自2018年1月起按年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卓林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永晟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借故拖延,被告永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卓林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171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鑫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顺居村合美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MA4YPUT08X。
经营者刘克霞,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0845119742。
法定代表人张玉美。
被告深圳卓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9009号珠江广场A2栋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90354T。
法定代表人林永忠。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鑫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鑫材料厂)诉被告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被告深圳卓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晟公司和被告卓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0118元及利息(以250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01月01日起算,按年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为31265元;2.被告卓林公司对被告永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永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永晟公司直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装饰材料全部交付予被告永晟公司,但被告永晟公司收到装饰材料后却迟迟未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永晟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永晟公司的还款计划》,根据《永晟公司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显示,被告永晟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2501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分两期偿还拖欠的货款,如被告永晟公司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自2018年1月起按年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卓林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永晟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借故拖延,被告永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卓林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晟公司的还款计划》;2.2017年9月份送货单、对账单;3.2017年10月份送货单、对账单;4.2017年11月份送货单、对账单;5.2017年12月份送货单、对账单;6.支票、送货单;7.采购订单。
被告永晟公司和被告卓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永晟公司和被告卓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晟公司还款计划》加盖有两被告的印章,并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新鑫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永晟公司还款计划》载明:兹因欠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鑫装饰材料厂的货款贰拾伍万零壹百壹拾捌元整,(小写250118)人民币,现确认如下还款计划:1.2018年8月25号之前还款壹拾万零四千四百贰拾捌元整(小写104418);2.2018年9月25号之前还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小写145700);3.如逾期未还将按15%的年息计息还款,计息时间将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承诺人永晟公司(签名并加盖有永晟公司的印章),日期2018年7月21日。该还款计划的日期下方还书写有“本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签名并加盖有卓林公司的印章,签名与上述永晟公司相同)。庭审时,原告新鑫材料厂称还款计划是林永忠出具,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都是林永忠。
诉讼过程中,原告新鑫材料厂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4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3×××89的存款;冻结深圳卓林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笋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7×××17的存款;以上冻结金额以28138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2018年11月6日,原告新鑫材料厂又向本院提出追加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41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伟信德宝工业园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281383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鑫材料厂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原告新鑫材料厂与被告永晟公司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永晟公司欠付原告新鑫材料厂货款250118元的事实。被告永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新鑫材料厂要求被告永晟公司支付货款250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卓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卓林公司在《永晟公司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本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印章,且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范围进行约定,视为对涉讼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新鑫材料厂要求被告卓林公司对被告永晟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晟公司和卓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鑫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250118元及利息(以250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卓林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926.91元,合计4686.91元,由被告惠州永晟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卓林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梦婷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