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法院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系统,双方约定暂定总价106708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标识制作安装完成,经被告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移交完毕,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单,最后结算制作标识安装总价为1242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欠付原告24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426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惠州市某某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邓贵平及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系统,双方约定暂定总价106708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标识制作安装完成,经被告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移交完毕,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单,最后结算制作标识安装总价为1242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欠付原告24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订作标识合同欠款2425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也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在质保期出现了问题,所以没有支付尾款,我方与原告有沟通,但是原告没有处理。2017年9月份,原告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把标识牌都拆走了,这件事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我方也报案了。原告因为这件事情也向我方道歉,承诺给我方解决质量问题及赔偿5000元,正在处理这件事情的时候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我方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2、被告网上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适格;3、《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4、某某旅游标识验收结算单。证明被告已验收完毕并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系统,暂定总造价1067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被告再支付合同金额40%的进度款;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标识制作安装完成,经被告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移交完毕,双方签署了验收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2425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0000元,仍欠原告242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旅游度假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旅游区标识,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合同总造价为1242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仅支付了价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2425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4250元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价款,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款属于逾期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标识牌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标识牌拆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确实存在;其次,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属实,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息7042国5yuan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