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可以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2012年05月04日,被告刘慧丹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022008015991418。被告刘慧丹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向通过以上开立的借记卡原告申请了两笔个人贷款。具体为:1、2014年10月02日使用以上借记卡消费14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金额为14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11479.26元;2、2014年10月02日使用以上借记卡消费10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金额为10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8727.71元。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刘慧丹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已累计21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6.97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4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2号。

负责人:廖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强、黄益聪,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慧丹,女,汉族,1993年08月0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下称工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刘慧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强、黄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2年05月04日,被告刘慧丹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022008015991418。被告刘慧丹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向通过以上开立的借记卡原告申请了两笔个人贷款。具体为:1、2014年10月02日使用以上借记卡消费14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金额为14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11479.26元;2、2014年10月02日使用以上借记卡消费10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金额为10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8727.71元。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刘慧丹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已累计21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6.97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原告认为,根据“逸贷”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慧丹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判令被告刘慧丹立即向原告归还“逸贷”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0206.9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2171.60元);本息合计暂为22378.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慧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04日,被告刘慧丹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022008015991418。被告刘慧丹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通过以上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向原告分别申请了两笔个人贷款14000元和10000元。

“逸贷”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

2014年10月02日,被告用上述借记卡消费14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已累计21期未按期还清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479.26元。2014年10月02日,被告用上述借记卡消费10000元,并将该笔消费金额全额办理了个人贷款(“逸贷”),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02日。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已累计21期未按期还清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727.71元。经原告多次追还贷款本息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慧丹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逸贷协议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刘慧丹所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

二、被告刘慧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479.26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付),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后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479.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刘慧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27.71元及自2014年12月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付),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后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27.7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慧丹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