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为证且事实清楚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2016年6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原告(同聚福五金店)为被告(森华装饰王保国)提供装修五金材料,用于被告在海龙堡、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太阳湾等楼盘的家装项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162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后续货款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在拖延,最后打电话不接,也找不着被告。在2018年1月8日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并立欠款字据(欠条),到约定还款日期时,被告没有履约还款,从2018年1月18号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656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同聚福五金店,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二期蔚蓝南区**栋***号地铺。
经营者:李某安,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王宝国,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同聚福五金店诉被告王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同聚福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6200元,违约金324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6日,此后违约金按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合计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原告(同聚福五金店)为被告(森华装饰王保国)提供装修五金材料,用于被告在海龙堡、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太阳湾等楼盘的家装项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162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后续货款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在拖延,最后打电话不接,也找不着被告。在2018年1月8日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并立欠款字据(欠条),到约定还款日期时,被告没有履约还款,从2018年1月18号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
被告王宝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王宝国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同聚福五金货款26200元整(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已付货款10000元(壹万元整),还有尾款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未付清。尾款在本月(2018年1月15日)前后付清。欠款人:王宝国,身份证号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宝国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G88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欠条、被告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宝国欠付原告惠州大亚湾同聚福五金店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同聚福五金店支付货款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预交286元,予以退还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湘元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刘丽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