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处理违约事件的律师费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情介绍: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龙光城酒店六层至九层室内装修及安装装修工程开关面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74,212.5元,原告提供开关面板材料并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由于工程实际用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实际供货322,980.17元,并开具了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268,728.25元,拖欠54,251.92元,截止起诉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不予支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9号

原告:深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后变更为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及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在2018年7月20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及郑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54,241.9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0,451.51元(以54,241.9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4日,以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龙光城酒店六层至九层室内装修及安装装修工程开关面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74,212.5元,原告提供开关面板材料并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由于工程实际用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实际供货322,980.17元,并开具了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268,728.25元,拖欠54,251.92元,截止起诉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不予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及其金额;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4、律师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款项。补充证据:5、采购合同补充协议;6、《惠州大亚湾龙光城酒店六层至九层室内装修及安装装修工程开关面板材料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证明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10.2条、10.18条对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惠州大亚湾龙光城酒店六层至九层室内装修及安装装修工程开关面板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面板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74,212.5元,合同价为暂估价,合同价款仅作为付款的依据,结算综合单价以被告确认的单价为准,结算数量以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款30%,原告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完成三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80%,原告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30日内,且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8%,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被告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被告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一年;如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的,被告应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充,本合同所称的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面板,合同总价款为45,427.28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2,970.17元的税务发票。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68,728.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州大亚湾龙光城酒店六层至九层室内装修及安装装修工程开关面板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材料,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22,970.17元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319,639.78元基本吻合,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322,970.17元,被告也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268,728.25元的货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322,970.17元予以认定。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68,728.2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241.9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拖延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以总价款的2%计算,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按照货款总额322,970.17元计算,2%的质量保证金为6,459.4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54,241.92元,对其中的6,459.40元应当自2015年6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对47,782.52元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律师费,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24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其中货款47,782.52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违约金,货款6,459.4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