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强行拔除他人新能源汽车充电枪致车辆损坏侵权人需全额赔偿维修费用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侵权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1. 过错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原告叶某许可的情况下,深夜擅自走到原告正在充电的比*迪车辆旁强行拔取充电枪。结合比*迪车辆用户手册内容可知,车辆即便电量充满,防盗锁止模式下充电枪无法直接拔出,强行外力拔取极易损坏充电口总成、电子锁等精密配件,被告应当预见该行为会造成车辆设备损坏,主观存在明显过错。监控录像完整记录被告拔枪全过程,被告庭审亦自认实施拔枪行为,侵权行为事实清晰。
2. 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交 4S 店维修工单、维修人员微信沟通记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车辆用户手册、报警回执、车库监控录像等全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车辆在被告拔枪后次日即送检,4S 店明确检测故障为充电功率异常、电子锁不回弹,维修人员书面确认故障系强制拔枪导致,维修项目与外力拔枪造成的损坏部位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车辆损坏后果与被告强行拔枪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抗辩拔枪时未发现异常、维修项目包含雪种超出损害范围、定损未到场,无任何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3.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 4047 元,有正规维修发票、转账付款记录、优惠后结算工单佐证,属于修复车辆损坏部位的必要、合理支出,法院全额支持。
4. 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裁判逻辑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损失金额明确且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本案原告仅口头估算费用,未提交打车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任何佐证材料,举证不能,故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叶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系原告配偶。
被告:邱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经常居住地惠州市大亚湾。
原告叶某与被告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347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用暂不确定具体金额,初步估算合计1000元,共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车子为比*迪汉新能源混动机动车,于12月7日在天悦龙庭车库充电期间给被告擅自强行拔掉充电枪,导致充电口损坏,次日送4S电检测,诊断结果为:充电功率异常以及电子锁不回弹,开出维修清单总费用4347元,维修时长最快4天(充电口盖2240元、电子锁155元、雪种152元、工时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报警,警方向物业调取了当时的视频录像及对方的车牌号。
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S店维修诊断报告;2.4S店工作人员维修沟通截图;3.报警回执;4.机动车所有权证;5.U盘;6.付款截图;7.发票;8.维修工单;9.健证报告单;10.事发前自己充电情况的单据;11.比*迪用户手册节选。
原告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上的证据证明是我损害,没有现场定责、定损。事情发生一周后,我才收到损坏原告的东西。当晚23:00多,我下班回去,发现原告车辆充满电我才拔电,我拔电的过程没有任何异常。
被告邱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2月7日11时17分许,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天悦龙庭地下停车库充电。2025年12月7日13点20分许,该车辆电量充满。2025年12月7日23时4分许,被告驶入充电桩处,寻找可使用的充电桩。2025年12月7日23时05分许,被告在原告充电口处站立数秒,后又回看充电桩状态,然后再次走向原告车辆充电口处,拔取充电枪。
2025年12月9日,原告前往深圳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维修。2025年12月9日,深圳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维修工单,该工单显示检查结果为“检查充电测试充电功率偶发性异常以及电子锁不回弹/建议更换充电口盖以及电子锁”,维修费用预估如下:集成式充电插座总成2240元、交流电子锁155元、冷媒152元、维修工时费1742元,优惠金额242元,待结算金额4047元。2025年12月15日,原告向深圳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04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合理,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维修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聊天记录中内容如下:原告“那个充电异常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同那个强制拔枪有关系吗?”;员工“是的”。原告“这个要更换费用是多少钱?全部费用加起来”;员工“充电口盖2240元,电子锁155元,雪种152元,工时费1800元,总费用4347元”;原告“这个怎么还涉及到雪种?还是这个充电口盖是哪个部位的?”;员工“这个充电口会有一根线到电池包的,拆这个要先拆电池包。”
原告为证明其车辆电充满后无法自动解锁,向法庭提交了《比*迪汽车用户手册》(节选)。该手册显示“充电结束后,请先解锁后,再行拔出充电插头……若车辆已充满电,充电枪会自动解锁(仅智能模式)。电锁防盗工作模式设置状态(启动),整车四门防盗锁状态(闭锁),车辆是否充满电(/),充电枪能否被拔出(不可以)……电锁防盗工作模式设置状态(智能),整车四门防盗锁状态(闭锁),车辆是否充满电(车辆已充满),充电枪能否被拔出(可以)……。”
庭审中,被告称,车辆充满电自动解锁充电器,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直接拔充电枪,原告陈述我损坏充电口,但是原告维修很多其他东西(如雪种),且原告维修我没有在场。被告陈述,我的车辆必须解锁以后才可能拔枪,被告没有权利去拔充电枪,当时物业和警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未通知被告)不是原告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拔取充电枪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在原告车辆充电完成后,擅自拔取其充电枪,该行为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拔枪行为。原告车辆于次日送修后,经4S店检测,存在“充电功率偶发性异常”及“电子锁不回弹”等问题,维修项目涉及充电口盖、电子锁等部件,维修费用共计4047元。虽被告辩称其拔枪时未见异常,且认为维修项目超出合理范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付款凭证、与维修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比*迪用户手册中关于充电枪在充满电后仍处于闭锁状态的相关说明,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车辆充电口的损坏与被告强行拔枪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被告的拔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未获授权情况下擅自拔取他人充电枪可能造成设备损坏,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047元有票据为凭,且与维修项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某车辆维修费4047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经原告叶某同意,被告邱某负担部分不予退回,由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