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合法收取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25-11-09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
结合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二是受损失人遭受损失;三是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若收款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款项系诈骗所得不知情且无过错,同时能证明收取款项存在合法基础(如真实交易、债务清偿等),则不符合 “无法律根据” 的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民事诉讼中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需举证证明收款人无合法收款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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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2839号
原告:郑某甲,女,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遭遇熟人诈骗,诈骗犯让原告将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中的37000元转入被告黄某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银行账户(卡号XXX),诈骗犯让原告将支付宝账号(账号XXX)中28300元转入黄某账号(XXX)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黄某辩称,一、案涉两笔合计65300元的转账实际上系被答辩人郑某甲前男友、案外人刘某向答辩人支付的购买红酒的合法交易款项,并非侵权或不当得利。二、答辩人系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虽然被答辩人郑某甲于2023年9月初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前男友、案外人刘某涉嫌诈骗并最终使其被判诈骗罪服刑【认定的犯罪金额为100.23万元(包括案涉两笔合计65300元的款项)】,但是对于刘某具体如何使得郑某甲甘心为其转账支付货款的缘由,答辩人在当时的确无从得知,更何况于常理而言无须也无法过问,况且其二人原本系男女朋友关系,答辩人当然理解为用其名义转款或代付而已。因此,纵使刘某以欺诈或欺骗的方式方才使得被答辩人郑某甲向答辩人黄某转账涉案款项的,但答辩人黄某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其犯罪实施活动,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仅仅作为善意第三人收取本应收取的红酒交易款项。而且答辩人与刘某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刘某至今仍欠答辩人10万元借款未归还,有答辩人提供的与刘某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4日微信转账流水记录为证,根据转账记录,答辩人净转出给刘某的资金为人民币12.3万元【其中2022年12月份三笔转账合计10万为借款,剩余2.3万元系刘某拿现金到答辩人酒庄兑换微信转账,刘某微信转账给答辩人的款项(合计1.6万元)则为换取现金到隔壁打牌之用】,案涉两笔款项转入后,答辩人账户并未有等额或相近金额的资金流向刘某,且答辩人向刘某的净转出金额12.3万元远某案涉的65300元,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经济往来,答辩人并未不当占有案涉款项。三、被答辩人郑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65300元已获刘某家属退赔,依法不得重复主张。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粤13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答辩人郑某甲退赔10万元,该10万元实际系对包括案涉两笔合计65300元在内的原本称之为借款(有所谓借款协议佐证,详见该诈骗犯罪卷宗,答辩人庭前已书面申请贵院调取该案卷宗材料)退赔,换言之,被答辩人郑某甲的该65300元损失已得到弥补。退一步来讲,即使被答辩人郑某甲对此不认可,但根据(2023)粤139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90.23万元”,其因诈骗犯罪遭受的损失已经刑事程序处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无论被答辩人郑某甲基于何种缘由,依法均不能重复主张。此外,案外人刘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如若被答辩人坚持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则依法应将刘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答辩人对于郑某甲主张其被刘某欺骗方才转款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系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收取案涉款项,且被答辩人郑某甲所主张的案涉65300元已获家属代为退赔,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而且,退一步来讲,被答辩人郑某甲关于答辩人应予返还65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亦应驳回其起诉。补充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案外人刘某诈骗罪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9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粤13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粤139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共计骗取原告金额为1002300元,其中关于案涉两笔款项是刘某向原告郑某甲借款,原告郑某甲按刘某指示向被告黄某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银行转账37000元、2022年7月3日支付宝转账283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4日被告黄某共计向刘某支付131000元,刘某亦向其转账16000元。(二)被告黄某陈述案涉两笔款项中2022年6月20日收到的37000元为刘某向其购买红酒所支付的货款,2022年7月3日收到的28300元为刘某的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收取案涉两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案涉两笔款项为案外人刘某指示原告郑某甲向被告黄某支付,该两笔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已计入刘某的诈骗数额。因被告黄某已对案涉两笔款项产生原因作出相应解释,并提供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印证其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因原告郑某甲作为主动支付款项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不存在收取款项的法律依据或知道、应当知道案涉款项性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郑某甲主张案涉两笔款款构成不当得利并由被告黄某予以返还、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