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无公司参与,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邱文峰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代表公司、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或公司存在担保合意,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25000元借款虽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佐证,可证明被告彭某1个人借款事实,但需重点关注以下核心要点:一是借款以彭某1个人名义发生,《欠条》仅有彭某1个人签字捺印,无被告惠州市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名称或盖章;二是借款款项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彭某1个人,无证据显示款项转入深某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三是深某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亦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综上,该笔借款属于彭某1个人债务,深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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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9**号
原告:彭某顺,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12。
诉讼代理人:方某永,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1,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20************816。
被告:惠州市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2M。
法定代表人:彭某1。
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人:林某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韦某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某顺诉被告彭某1、被告惠州市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方某永、被告深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源和韦某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彭某1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深某公司对被告彭某1上述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本系被告深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10月,因被告深某公司的生产需要资金投入,经被告彭某1要求,原告将自有车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粤N*****)借给被告彭某1向第三方进行抵押借款。后因被告彭某1无力偿还第三方借款,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第三方卖掉抵债。经原告、被告彭某1双方协商,2019年8月7日,双方就上述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小轿车作价1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彭某1需要在2019年11月30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给原告。另,2018年10月14日,同样因被告深某公司的生产需要资金投入,被告彭某1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元,现仍有25000元未偿还。为确认该事实,被告彭某1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25000元的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彭某1已根本违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因相关的款项是用于被告深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深某公司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彭某1身份信息;2.被告深某公司机读资料;3.微信聊天记录;4.还款协议书;5.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6.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7.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发票、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及发票;8.车辆维修及保养记录;9.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
被告深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深某公司并非案涉155000元债务的实际用款人或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30000元债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彭某1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深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未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无需对该1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关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彭某1享有的130000元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追偿权保护范畴,并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而是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不应以借款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应当对被告彭某1已实际收到他人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其本人的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N*****)为被告彭某1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仅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彭某1的借款事实、抵押约定、车辆权属登记、抵押权实现后的车辆权属变更登记等基本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使得被告深某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深某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0000元借款本金不予确认。再者,即便能够证明原告以其名下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N*****)为被告彭某1与他人的真实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该抵押车辆也已被用于抵偿被告彭某1的借款的事实,然而,被告深某公司并未承诺对原告和被告彭某1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13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深某公司就该1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深某公司对《欠条》约定的25000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款人是被告彭某1,并非被告深某公司。其次,被告深某公司并未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某公司已对被告彭某1的该项25000元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深某公司为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结合被告深某公司并未承诺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0000元追偿债权和2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深某公司对被告彭某1前述共15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被告深某公司对被告彭某1向原告负有的155000元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6月5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深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因此,若判决被告深某公司也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某公司的利息计算也仅能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深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某1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彭某1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一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N*****)交付给案外人作为抵押,因被告彭某1未偿还款项给该案外人,导致该小轿车被案外人处理,造成被告彭某1无法退还该车给原告。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彭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30000元给被告彭某1。
2019年4月份起,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彭某1交还车辆和偿还上述借款,但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彭某1书写欠条。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某1就上述车辆的赔偿事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其中载明:一、轿车折成130000元,被告彭某1以归还130000元的形式赔偿原告轿车;二、被告彭某1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50000元,其余的每个月还50000元整,于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银行账户(农行622*************513),即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8日,被告彭某1就上述30000元向原告补写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彭某1于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到30000元,后于2019年1月还了5000元,仍欠25000元,并承诺最迟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每日按拖欠的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债权人因追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彭某1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摁印。
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深某公司的员工,被告彭某1系被告深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深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粤1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深某公司管理人。
庭审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原告回复称系因为被告彭某1作为被告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彭某1在向原告进行借款时,明确称需要资金投入到被告深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深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1之间关于3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彭某1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违诚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欠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彭某1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还款协议书》的13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诉状对此款项由来的陈述事实以及《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亦与上述30000元的借款并无牵连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至于被告深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彭某1是被告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借款是被告彭某1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亦由被告彭某1个人收取,被告深某公司既无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合意,亦未盖章和追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深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某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某婷
书记员 刘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