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27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与工程质量是认定工程款支付的核心要素。若承包人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而即便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开展施工,若工程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修复,导致最终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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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522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行,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茹,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广东宝晟(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彬,广东宝晟(仲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粤130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某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民终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行、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0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工程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惠阳原告承建。承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包括:1、平整地基(地基处原系一小山包),2、机械旋挖桩基础,3、浇筑地基。在挖桩基础完成后,由被告在现场检测合格再监督进行浇筑地基。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导致所浇筑地基质量不合格。被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工程费损失55.5万元及不合格浇筑地基拆除费1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装修协议书》无效,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原告遂返还了该500000元工程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的工作总量计价为1019094.5元。经结算,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519094.5元。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一段最后一句变更为参照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估算被告的损失为50万元,故经核算,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519094.5元。
被告潘某辩称,1、涉案工程装修协议书已为2020粤13**民初289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原告方在退场前施工部分已经被确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修复工作;3、涉案工程后续是经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后被告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4、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在原备案的设计图纸上重新进行变更设计,直接导致被告方增加了施工量以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潘某(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工程建设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阳的一栋私人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建,价格为1500元/㎡,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地面工程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工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200000元,每层浇筑砼板面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1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于2019年5月下旬入场施工。
2019年10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某就案涉工程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住宅为框架架构,层数8层,建筑面积193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6日,工程桩总数14根,检测桩数2根,检测方法钻芯法,检测日期2019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检测结果为检测两根的桩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小于C30,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案涉基桩不合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左右停止施工。2019年11月5日被告潘某微信将《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基础变更、工程总造价571277.69元)发送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微信回复“梁某,拿到了是吧?”潘某回复“拿到了,你可以约他们。”原告李某回复“好的”。
2019年11月8日,被告潘某、混凝土供应方某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住宅抽检基桩结果询问是否委托相关检测单位进行加倍抽芯检测,各方均表示全部基桩按照桩芯混凝土构件不合格处理,不进行加倍抽芯检测。2021年3月2日被告潘某应原告李某要求将上述会议纪要表拍照微信发送给原告李某。
2021年4月1日潘某就案涉工程另行与案外人戴某签订《建房包工合同》,合同备注处载明工程地下桩由2020年12月10日起建。2021年1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某(以下简称建为质检中心)出具的《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所附《基础平面布置图》显示为19根基桩,该基桩位置与2019年10月9日建为质检中心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所附《基础平面布置图》中基桩位置不重合。2021年4月26日,建为质检中心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工程桩总数19根,检测桩数2根,检测日期2021年1月20日至1月21日,检测结论为抽检桩身混凝土强度代表值满足C30的设计要求。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1)2019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施工方)与被告潘某(甲方)签订《基础费用清单》,该清单列明:挖桩人工费135000元,钢筋桩笼8吨×4000=32000元,混凝土241.5方×565=136447.50元,出土六次共计123500元,挖机共计费用18500元,现场工人费6个月×15000=90000元,煮饭2个月×5000=10000元,包工老板6个月×50000=300000元,棒车费3400元,沙、石子、钢筋、水泥护壁用共计83000元,出土、挖桩大于钻桩多于泥土150×1.5×100=22500元,挖桩大于钻桩多于混凝土42.7方×610=26047元,4线B轴电梯桩多用混凝土10方×610=6100元,挖机出土1200元,棒车多于1400元,管理人员共计三个多月,本来钻桩要一个月,算二个月工资15000×2=30000,共计费用1019094.5元。该清单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潘某确认该清单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但认为清单项目并不属实并提供惠州市鸿益项目管理信用施工出具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认为案涉桩基础工程造价应为470056元。(2)庭审时,原告表示,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搭设工棚、平整地基、机械旋挖基础、浇筑地基、电梯井等。被告表示,1、原告只实施了机械旋挖基础、浇筑地基、钢材材料是原告提供,上述实施的工程只完成了打基桩的70%,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已包含所有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的工程所有款只有30多万元。2、清单中挖桩人工费、钢筋桩笼8吨、混凝土241.5方,这三项属实;出土1次,价值1万元左右,电梯井底座,价值1万元左右、棒车费3400元;其他清单所列的项目不属实。
(三)关联诉讼案件的查明情况。(1)2020年6月3日,潘某以李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基桩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303民初2892号,该案以李某无建设施工资质认定案涉《工程装修协议书》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为“由此可见,若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告可拒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法可依”,判决李某返还潘某已付工程款50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李某以惠州市惠阳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潘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就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1303民初1807号,该案一审以(2020)粤1303民初2892号判决李某返还潘某工程款5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961.5元及某公司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支持某公司向李某赔偿503961.5元。该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1)粤13民终7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1303民初42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31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争议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即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争议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潘某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建为工程质检中心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基桩检测不合格的情形。结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左右停工及被告潘某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将基础变更的预算书发给原告李某的情况可知,李某是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基桩不合格的情形。但根据后续被告潘某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可知,原告李某在此后并未采取修复措施或重新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未就案涉工程基桩不合格采取修复措施,虽然其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基础变更的预算书作为修复费用予以扣除后认定,但竣工验收成果系被告潘某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且施工的基桩位置与原施工位置不重合,加之基桩修复或重新施工受施工设计方案、工程材料、施工技术等因素影响,也存在后期修复仍可能达不到验收标准、被拆除的风险,因此,第三方的案涉桩基施工费用不能当然等同于原告李某的修复成果。现因原告李某未实际进行修复或重做,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修复或重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李某施工桩基具有修复可能或后续施工基桩利用原施工基桩的情况,故对原告李某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0元(含原一审诉讼费4495元)、保全费31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人民陪审员 高 某
人民陪审员 陶某丽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 某
书 记 员 余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