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未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混凝土班组工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工作中在工地二楼剔梁茬子时不慎从二层楼掉落至一层的楼板上,头部着地,导致严重受伤,后送往惠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叁级,生活自理障碍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惠阳法院】原告此次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叁级,因此原告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相应待遇。鉴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原告请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熊*才,男,苗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才与被告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5397元=124131元;2、支付伤残津贴:12个月×4500元×80%×10年=432000元;3、支付生活护理费:12个月×5397元×40%×10年=259056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个月×4500元=5850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个月×4500元=76500元;6、护理人员工资:11个月×3900元=42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金:314天×70元=21980元;8、安家补助费:6个月×5397元=32382元;9、交通费、住宿费等:5200元。合计1052649-41000=1011649元。事实与理由:惠州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11日原告被应聘到被告公司混凝土班组上班,2017年7月21日工作中,在工地二楼剔梁茬子时,不慎从二楼掉落至一层的楼板上,头部着地,导致严重受伤。2017年7月21日7时50分送到惠阳**医院抢救住院。2017年11月1日11时10分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3月22日8时35分出院。2018年3月22日转到惠州**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5月28日出院。2018年8月6日11时13分到惠阳**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8年8月9日9时48分出院。2017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三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1、原告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户籍从未迁入过用人单位。出生至今都在原籍。综上,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回执;2、熊*才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6、病历资料;7、户口本及全户人员简况表;8、申请书;9、工资表。
被告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所诉请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费、安家费等,应该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且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原告已经预先支付了41000元,依法应当进行扣减。
被告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惠州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税收缴纳书》;3、《工伤待遇支付表》;4、《客户贷记回单》。
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混凝土班组工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工作中在工地二楼剔梁茬子时不慎从二层楼掉落至一层的楼板上,头部着地,导致严重受伤,后送往惠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发生后被告预支合计41000元给原告。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叁级,生活自理障碍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3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5905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护理人员工资429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98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安家补助费32382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佳通费、住宿费5200元,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字【201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工资76500元;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护理费42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受伤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护理费。
又查明,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5397元/月执行、从2018年7月1日起按5908元/月执行。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叁级,因此原告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相应待遇。鉴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原告请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仲裁庭审时已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故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4500元/月÷30天×528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参照惠州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0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397元/月÷30天×311天+5908元/月÷30天×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4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家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析,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护理费42900元,鉴于原告受伤发生后被告预支合计41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8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8400元给原告熊*才。
二、驳回原告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尹灿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