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

发布时间:2025-09-06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意味着,若第三人已赔偿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反之,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只能获得一份赔偿,避免双重获利。实践中,劳动者需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若已在侵权赔偿中报销,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支付。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4947号

原告:李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50元(6015元/月*50个月=300750元);2.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09.6元(117447元/365天*547天=176009.6元,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5日,住院3天;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29日,住院14天;2022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10日,住院530天,共计住院547天);3.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50元*547天=27350元,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5日,住院3天;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29日,住院14天;2022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10日,住院530天,共计住院547天);4.被告支付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2月12日医疗期工资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63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1-5项金额合计:5751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负责大亚湾石化大道坪山河桥至樟浦市场路口段的路面清扫。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石化大道清扫路面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向前一段道路继续清扫行至某地附近,与变道的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2022年7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其均不予以配合办理,故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性别男,1961年5月7日出生,已于2021年5月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向原告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首先,原告此次工伤事故为交通事故导致,属第三方侵权导致,且原告无责。根据《惠州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的规定,被告在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申请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以及医疗期工资的诉求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申请按117447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此次工伤事故存在停工留薪期,最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合计支付其待遇30000元整。第三,原告所涉及到的律师费为原告个人自主选择,并非法定损失项,向被告申请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皆无法律、事实依据,请贵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申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补充如下:关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申请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到伤害如被社保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聘请的道路清洁工,主要负责某路口段的路面清扫。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向前一段道路继续清扫时,与案外人欧阳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尚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欧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结果为:1.脑挫裂伤;2.脑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肩峰端骨折;5.左肩胛骨啄突骨折;6.多处挫伤;7.右侧大腿血肿;8.高血压;9.陈旧性脑梗死。2022年5月15日后,原告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治疗14天。2022年5月29日,原告前往深圳宝兴医院住院治疗530天。

2022年7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024年1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2月12日(21个月)。

2024年4月15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大亚湾分局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表载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0元,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588元。

2024年6月26日,被告就其工伤事故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适格主体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与案外人欧阳某、吕某、某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粤1391民初2087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534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4700元、护理费损失80250元、伤残赔偿金512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损失2500元、交通费损失16410元、鉴定费损失6728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09500元、其他费用7230.83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事故发生后为25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于1961年5月7日出生,至2021年5月8日年满60周岁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其入职被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其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金额评析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应认定原告仍有就业的需要,被告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构成五级劳动功能障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588元。该金额显然低于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10025元/月×0.6=6015元),应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750元(6015元/月×50个月=30075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依据《2023年惠州人力资源市场工资计价》病患护理员中位数工资5967元/月(折算为198.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798.3元(198.9元/天×547天=108798.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的医疗期工资实际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治疗期为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2月12日,双方确认原告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6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工资后,被告仍应支付33000元。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与交通事故护理费、误工费赔偿兼得的问题。一方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了工伤者住院应由单位派人护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兼得赔偿也符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条之精神;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9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合计44254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7.77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银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凌晨

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