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争议中,双方工资举证不能,可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发布时间:2025-09-06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在建筑行业等特殊领域,工资发放常存在现金结算等情况,若双方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劳动者真实工资数额,可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此外,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职工受工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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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4228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苑,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0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等级、计算月份错误。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而裁决书则是计算为15个月,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至受伤之日2022年6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过一笔4800元的工资,故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4800元,可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226元,并提供《证明》、委托代发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以佐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在被告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情况下,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6015元/月(10025元×60%)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3226元/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综上,原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参照上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出错误裁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被告因工受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十五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八个月计算是错误的。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05元。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代发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且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该工资数额显示低于同岗位市场指导工资价位,不应被采纳。仲裁院参照被告受伤时上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84元是合理的。原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2元。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基金能赔付的项目无关,是原告法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不能以错误的计算方式和不合理的工资标准来逃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便于被告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舒达程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水管工。2022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惠阳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刺穿、椎板骨折。2022年11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3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11月24日(10个月)。2023年6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

2023年11月1日,被告就其工伤事故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于2024年5月7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203-1号仲裁裁决、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203-2号裁决书。其中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203-1号案件中,被告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6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50元。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203-1号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4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0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2元。被告对上述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203-1号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的4800元/月的工资并非其真实工资,其作为建筑工人,工资通常由包工头现金结算,银行转账流水中的4800元是为了走劳务费抵税收,被告实际月工资应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4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通常以现金发放,其银行卡收款并不能代表其全部工资状况,现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工资数额,可参照2021年惠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277元/月)计算,被告对仲裁院按照7484元/月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视为其接受该金额。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05元(7487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2元(7487元×6个月)。原告诉称被告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等级、计算月份及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某标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员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