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全资格的应享有所在集体利益分配

发布时间:2023-06-07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小组,出生后未参与被告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是否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向大亚湾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2005年1月8日,大亚湾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与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015年4月7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维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1月3日,被告召开以户为代表的表决会议,共32户参加会议,讨论2015年年终分红问题,决定每人分红8000元,通过大亚湾财政结算中心进行转账分配,但未给原告分配。

【大亚湾法院】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2015年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从确认之日起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利益等,被告在2016年讨论分配方案时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未给予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初字第5*2号

原告:林某1,女,汉族,2005年10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街道办事处**村委**村。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诉被告****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小组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诉称,原告是文安定和林某2的女儿,于2005年10月15日出生于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入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且一直未迁移,自出生后至今未参加集体利益分配。2015年1月8日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自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与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加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015年4月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自身具有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具有与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加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权利,经己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分配、支付集体经济利益,被告违反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向原告分配、支付集体经济利益。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人民币8000元(每人每年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籍本、组织机构代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小组辩称,1、原告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父亲文**是入赘惠州××区街道道**树**村民小林某2芳家,做林家的入赘女婿,其所生的子女不应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文**对于自己是否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村民享有间等待遇的问题,文**于2014年8月13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街道办虽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利用分配问题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规定执行。但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2日大亚湾管委会作出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街道办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惠湾行复(2015)**号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就是说,贵院判决认定文**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文**不是入赘到林家,而是林某2芳为妻,文**林某2芳的婚生的子林某1希也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被告是过民主决议的形式,确定原告不享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曾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大会成员认定文**不是入赘邹**家(林家),一致不同意文**享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及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因文**不是入赘邹**家(林家),不具有成员资格,其婚生子女也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不能享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是通过民主决议的形式,确定原告不具有成员资格,不享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决议。成员资格认定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涉及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应属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村民代表大会对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方案作出决议,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是村民小组集体意志的体现。3、原告林某2芳与文**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属计划外生育,依规定不能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一步说,即使文**是入赘到林家,原告也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大亚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试行)》第二条:“以下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农村纯女户一个招郎入赘的女儿,其本人和户籍已迁入的配偶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的规定,原告林某2芳与文**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属计划外生育,因此,原告不具有患州大亚湾区街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的父亲文**不是入赘林家林某2芳是外嫁给文**为妻,文**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文**林某2芳的婚生子女也不具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惠州××区街道道**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育龄信息卡、表决会议、行政判决书、申请书、2015年分配方案会议表决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小组,出生后未参与被告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是否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向大亚湾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2005年1月8日,大亚湾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与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015年4月7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维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1月3日,被告召开以户为代表的表决会议,共32户参加会议,讨论2015年年终分红问题,决定每人分红8000元,通过大亚湾财政结算中心进行转账分配,但未给原告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本、组织机构代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育龄信息卡、表决会议、行政判决书、申请书、2015年分配方案会议表决记录,本院调取的2015年年度分配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2015年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从确认之日起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利益等,被告在2016年讨论分配方案时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未给予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2015年度分配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