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证为被继承人所有而地上房产多人所有的继承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1991年10月29日,原告赖某某与张某良(2016年11月27日去世)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2年6月21日收养一女即原告张某怡(原名江某婷)。位于惠阳县**电站背(现改名为: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的土地权属人为张某良,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14日。张某良、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四兄弟在该土地上建房四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四人共有,登记日期为1991年10月10日。原告因张某良去世,与被告产生继承纠纷,遂成讼。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继承属于张某良的土地及房产变现份额。

【惠阳法院】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良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故其名下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母亲叶某某、妻子赖某某、女儿张某怡继承。本案中,位于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土地权属人登记为张某良,被告认为该地属于四兄弟共有,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张某良四人共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张某良四人共同共有。张某良在与原告赖某某登记结婚前即拥有该土地和房产,故被告辩称属于张某良份额的该土地和房产为张某良婚前财产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确认原告赖某某、张某怡继承张某良名下位于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土地的2/3份额及该地上房产的1/6份额(权证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张某怡,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忠、张某平、叶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系上述三被告的直系亲属。

原告赖某某、张某怡诉被告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叶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张某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和被告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张某良名下的位于惠阳县**电站背(现改名为: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享有5/6的份额(约值20万)。2、依法分割张某良名下的位于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房产(房产薄编号为:**,权证书:****,建筑面积361.73),原告依法继承享有5/24的份额(约值30万)。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告赖某某与张某良在香港登记结婚。同年,张某良出资购买位于惠阳县**电站背(现改名为: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良。后张某良出资在土地上盖房,房产面积为361.73平方米。房产共有人为其四兄弟(即张某良、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2002年赖某某和张某良收养原告张某怡(之前名为江某婷)为养女。2016年11月27日张某良在香港死亡。张某良死亡后,原告多次与其弟弟协商处理张某良遗产问题,均遭到其弟弟拒绝,且将原告拒之门外,不让原告进入他们共有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四兄弟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共有部分属于婚前财产。1990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张某良四兄弟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该土地用于建房居住,并由大哥张某良作为长兄代表其余兄弟代持国土使用证手续。使用权属为张某良、张某忠、张某平、张某华四兄弟共同共有(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国土局档案第14页收款收据)。该土地使用权为张某良婚前出资购买所得(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国土局档案第9页宗地图注明日期为1991年8月13日),而其与原告赖某某结婚日期为1991年10月29日(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婚证书的结婚日期)。显然,该土地使用权购买在先,结婚在后,属于张某良的婚前财产。二、诉争的国土使用权应与地上建筑物的份额相符。被继承人张某良四兄弟对该土地上建筑房屋权属为共同共有(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房产登记档案查询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物权原则,诉争的国土使用权应与地上建筑物的共有份额相符,为张某良、张某忠、张某平、张某华四兄弟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三、原告诉请的继承份额错误。1、不动产应等额划分为四份,四兄弟各一份,被继承人张某良共有的一份方发生继承。2、由于不动产为被继承人张某良的婚前共有财产,故继承人共计三名分别为赖某某、张某怡、叶某某。不动产的份额占比应为:赖某某1/12、张某怡1/12、叶某某1/12。四、原告应在继承份额范围内向叶某某履行赡养费用。由于被继承人张某良长年居住于香港,生前未对其母叶某某履行照顾和赡养的义务,其母叶某某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各项费用均为在内地的三兄弟张某忠、张某平、张某华供养、照顾、承担各项费用,故原告应在继承份额范围内向叶某某履行赡养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及叶某某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0月29日,原告赖某某与张某良(2016年11月27日去世)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2年6月21日收养一女即原告张某怡(原名江某婷)。位于惠阳县**电站背(现改名为: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的土地权属人为张某良,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14日。张某良、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四兄弟在该土地上建房四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四人共有,登记日期为1991年10月10日。原告因张某良去世,与被告产生继承纠纷,遂成讼。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经惠州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土地价值为455800元、房产价值为845000元。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继承属于张某良的土地及房产变现份额。

另查明,张某良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叶某某、妻子赖某某、女儿张某怡。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良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故其名下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母亲叶某某、妻子赖某某、女儿张某怡继承。本案中,位于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地号为:**,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土地权属人登记为张某良,被告认为该地属于四兄弟共有,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张某良四人共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忠、张某华、张某平、张某良四人共同共有。张某良在与原告赖某某登记结婚前即拥有该土地和房产,故被告辩称属于张某良份额的该土地和房产为张某良婚前财产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惠州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结论,故本院对该土地价值为455800元、房产价值为84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张某良去世后,属于其个人名下的遗产有:涉案土地455800元、房产211250元(845000元÷4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非分家析产(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原告诉请继承的是张某良名下遗产份额,且被告叶某某拒绝支付遗产差额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赖某某、张某怡继承张某良名下位于惠阳**11万伏电站背(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土地的2/3份额及该地上房产的1/6份额(权证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赖某某、张某怡继承张某良名下位于惠阳县**11万伏电站背(土地权利证书号为:(91)****)土地的2/3份额及该地上房产的1/6份额(权证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4400元)、由原告赖五连、张卓怡负担50元,被告张志忠、张志华、张志平、叶月霞负担50元。原告赖五连、张卓怡多预交的4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