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仅可对自己所属份额进行处分

发布时间:2024-04-18 作者:  来源:

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对这些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和法院判决分割两种。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

夫妻财产分割在理论上并不复杂,关键是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除特殊情况外。
如果夫妻双方有关于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的,且该协议是有效合法的,在离婚的时候,就按照协议分割。但是如果存在争议的,应当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曾东平,女,汉族。

被告黄先忠,男,汉族。

原告曾东平诉被告黄先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平、被告黄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东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后因财产约定不够明细,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并于当天办理了(2013)粤惠惠阳第013059号公证书。《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书》第一项约定: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一栋框架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建筑面积:叁佰柒拾贰点肆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使用权面积:壹佰壹拾点伍平方米]归乙方曾东平个人所有,甲方黄先忠不得干涉乙方单方处分上述财产。以上《离婚协议书》及《财产约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以便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一栋框架四层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建筑面积:叁佰柒拾贰点肆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使用权面积:壹佰壹拾点伍平方米]归原告曾东平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先忠承担。

原告曾东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曾东平、被告黄先忠、黄启鹏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公证书;5、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

被告黄先忠辩称,被告黄先忠对原告曾东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黄先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先忠对原告曾东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原告曾东平、被告黄先忠、黄启鹏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无异议。

原告曾东平与被告黄先忠对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惠阳房函(2014)46号)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复函》(惠阳国土资函(2014)529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1日,原告曾东平与被告黄先忠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黄启鹏、黄启恒。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子女抚养:两个儿子(黄启鹏,1994年12月26日出生、黄启恒,1996年12月25日出生)均由女方(即原告曾东平,下同)负责抚养;二、财产安排:位于新圩镇新联村委会打禾岗村在张玉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集建总字第0009945/惠阳府集建字91第1321060700057号]及男方(即被告黄先忠,下同)名下的独立楼[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债务分担: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协议书》上原告曾东平与被告黄先忠均有亲笔签字,并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公章。原、被告离婚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由原告曾东平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东平(协议称乙方,下同)与被告黄先忠(协议称甲方,下同)签订《财产约定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已明确财产归属,因离婚协议书未注明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只注明该房屋产权证号码,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一栋框架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建筑面积:叁佰柒拾贰点肆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使用权面积:壹佰壹拾点伍平方米]归乙方曾东平个人所有,甲方黄先忠不得干涉乙方单方处分上述财产;二、其余有关夫妻事宜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办理上述《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公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东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权属人黄先忠,房屋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根据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黄先忠,土地座落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根据原告曾东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分别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发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3号《调查函》。2014年7月4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作出《复函》(惠阳国土资函(2014)529号),该函主要内容:经查档案,黄先忠名下登记有一宗位于新圩镇新联打禾岗村,面积为110.5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上述土地使用权截至2014年7月4日无抵押、查封登记。2014年7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惠阳房函(2014)46号),该函主要内容: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的房产产权人为黄先忠,该房目前状态正常,在我局未办理异议、抵押、查封等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曾东平与被告黄先忠于2011年6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补充协议》有双方亲笔签名,《离婚协议书》上还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且《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经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和《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处分共同财产的协议中,原、被告只能处分属于自己应享有的份额,其处分案外人张玉名下的财产即位于新圩镇新联村委会打禾岗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集建总字第0009945/惠阳府集建字91第1321060700057号]的部分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和《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中,愿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曾东平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曾东平主张被告黄先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的一栋框架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归原告曾东平个人所有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先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19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惠阳集用(99)字第1321060700014号]归原告曾东平所有。

本案诉讼费6886元,由被告黄先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