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发布时间:2024-04-17 作者:惠阳(大亚湾)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众所周知,遗产继承的方式一共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
第一点是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而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进行的;而遗嘱继承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第二点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第三点是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第四点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照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2、《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遗嘱继承是指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3、《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201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X铮××××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并××××年××月××日日生下独生女即被告张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谨铮的财产有:1、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二巷20号1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8959号);2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8栋13层06号房(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3、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房屋证号:临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号)。201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因患病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去世后上述财产均由原告继承。2014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张X铮去世,同日遗体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被继承人张X铮的父亲(姓名:张佰强)已于1958年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母亲(姓名:霍士华,身份证号码9)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及第16条之规定,原告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为遗嘱继承人,故被继承人的案23涉财产应由原告依法全额继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就遗产继承事宜与原告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张谨铮名下的下列财产由原告依法全额继承,归属原告所有:1、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二巷20号1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8959号),暂估值为594000元;2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8栋13层06号房(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暂估值为340000元;3、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房屋证号:临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号),暂估值为14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虽然遗嘱上写明这几套房产都是由我母亲一人继承,但是我丈夫及我家婆都认为我是拥有继承权,应当继承家产的一部分。现在我母亲想出售房产,我和我丈夫、家婆都不同意,双方未就遗产的继承事宜达成共识,我母亲就来法院起诉我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X铮××××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并××××年××月××日日生下独生女即被告张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谨铮的财产有:1、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二巷20号1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8959号);2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8栋13层06号房(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3、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房屋证号:临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号)。201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因患病立下书面遗嘱,内容如下:本人张X铮立嘱时头脑正常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将我名下房产归妻王某某<身份证号1>所有。1、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二巷20号5栋101房;2、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8栋13层06号房;3、山东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一套房。遗嘱上有张X铮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2014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张X铮去世,同日遗体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被继承人张X铮的父亲(姓名:张佰强)已于1958年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母亲(姓名:霍士华,身份证号码9)病故。

庭审时,原告称,被继承人在其生日那天有意愿将房产由原告继承。由于被继承人患病日久,无法进行书写因此只能口头表达让原告将遗嘱打印出来后签名确认。在被继承人分配其遗产时,除了原告及被继承人在场外,并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另查,被告称其父亲在世时曾经向其提起过,要将其名下的财产留给其母亲即原告所有。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瑾铮生前立有一份遗嘱表示去世后将其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均由原告继承,被告在庭审时亦表达其父亲张X铮生前确有意愿将其财产归其母亲即原告所有,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由于病重无法书写,该遗嘱虽是打印但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以及注明年、月、日,因此本院对该自书遗嘱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X铮名下位于1、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二巷20号1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8959号);2、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8栋13层06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门里街房屋(证号:临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共三套房产由原告依法全额继承。

案件受理费7233元(原告已预交72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宋巨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晓琳

书  记  员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