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虽有退休金名下有资产子女仍需承担赡养义务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家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因老人享有退休金、名下存有房产变卖款、存款遗产,或子女与老人存在家庭矛盾而免除。
1. 赡养义务的法定性 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保护义务,该义务属于强制性法定义务,不能以老人脾气不和、财产分配不均、自身收入低、身患疾病等理由拒不履行。老人年满 90 余岁,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常年入住养老院,每月养老开支高达 8000 余元,即便每月有 5200 元退休金,收入也不足以覆盖全部护理、生活开销,依法有权向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赡养费中华人民共...。
2. 多名赡养人费用分担规则 老人共有四名赡养义务人(三名婚生子女 + 一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赡养费应当由四名子女共同分摊。法院裁判时会综合三项核心因素酌定金额:一是老人实际养老、护理开支;二是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三是各赡养子女自身收入、身体、家庭经济条件。本案被告仅有每月 2000 元退休工资,自身患病经济条件有限,法院据此调低其应付赡养费金额,体现兼顾老人权益与子女负担能力的裁判尺度。
3. 子女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律要点 (1)子女曾短期照料父母、自身经济困难,仅能作为调低赡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不能完全免除赡养义务; (2)老人出售自有房产、持有配偶遗留存款,属于老人个人合法财产,不免除子女经济供养责任; (3)家庭成员间存在争吵、矛盾、探视受阻等家庭纠纷,不属于法定免除赡养义务事由,子女可另行协商探视事宜,不能以此拒付赡养费;
4. 赡养费包含的责任范围 赡养不仅是金钱给付,还包含生活照料、精神慰藉;老人失能后委托养老院照料产生的合理费用,全部赡养子女均有分摊义务,部分子女实际照料不代表其他子女无需支付赡养费用。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雷*根,男,汉族,192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362************6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402,身份证号码:362************437,系原告儿子。
被告:雷*英,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惠民门住宅二区12栋2单元802户,身份证号码:362************62X。
原告雷*根与被告雷*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被告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3个婚生子雷*英、雷*珍、雷*金及继子冯*良。2017年1月,原告配偶冯*香离世后,原告因年事已高,疾病缠身需要4个子女的赡养与照顾。4个孩子中,仅有雷*珍、雷*金、冯*良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雷*英对原告的生活、身体健康不管不问。原告现已经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被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无奈之下将其诉至贵院,要求其每月给付1000元的赡养费。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雷*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证据2.证明;证据3.票据;证据4.在江西法院被告起诉原告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录音视频,证明原告生活的视频。
被告雷*英辩称:一、被告雷*英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是却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本人由于本身条件困难,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先是在深圳市龙岗区雷*金家照顾父母(雷*根与冯*香)的一日三餐与生活起居。在此期间,我还要在弟弟开班的公司兼职,工资约900元/月。但是父亲脾气暴躁,与我和母亲不和,经常辱骂我和母亲。2016年年初,有一次雷*根、雷*金与母亲发生激烈的争吵,因此时母亲已患病,我遂带母亲入住平***社区的出租房。直至2016年7月,母亲才由妹妹雷*珍接走。被告对原告一再忍让,但原告却经常辱骂我和母亲。虽然如此,一直以来我还是对原告尽了应尽的义务,反而其他的兄弟姐妹,都以工作忙,生意忙为借口,实际照顾父母的时间,并不见得有我本人多。二、被告雷*英现已年老,自身患病且已经退休,仅仅靠2000元的退休工资勉强保证生存,实在缺乏尽赡养义务的能力。三、原告雷*根自身经济与收入情况,远远优于被告雷*英。原告每月退休金有5000元以上。另外2019年,原告雷*根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雷*金、冯*良、雷*珍出售其在樟树市贮木场单位的房产,所得金额316000元。本人母亲去世后,留下存款和现金11万余元遗产,本人并没有获得分配,该笔款项理应为原告的资产。最后,本人接到法院传票之后,积极应对,希望与原告相见,了解原告本人的真实情况,但原告的其他子女只告知原告现于养老院生活,不肯透露地点,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被告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鉴于被告目前经济条件和身体情况,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意,恳请人民法院适当考虑我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雷*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龙岗中心医院病历;证据2.公证书;证据3.报警回执;证据4.证明;证据6.证明(U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雷*根是江西省**木厂的退休工人,现退休金约为5200元/月,生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雷*英、雷*珍、雷*金,及继子冯*良。2017年,原告儿子雷*金将原告接到深圳市龙岗区雅豪小区照顾,直到2020年8月15日原告前往深圳市*********住,每月费用约需8000多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雷*根已达90余岁的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雷*英应对雷*根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雷*英对自己的父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既有悖于伦理道德,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所需,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分担。本院按照上述方法,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生活状况,酌情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雷*根支付赡养费500元,该费用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根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