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祖父母无独立起诉探望的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婚姻家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该法条明确探望权主体仅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同时确立探望权行使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为核心原则。
1. 父母法定探望权受强制保护,抚养方负有协助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法定探望权,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无故阻挠、隐匿子女居住、就学信息阻碍探视。本案被告离婚后长期隐瞒女儿住址、多次拒绝原告探视申请,侵害原告法定探望权,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正常探视诉求,判令被告配合、不得阻碍探望。
2. 探望时间、方式由法院结合双方居住距离、子女生活现状酌定 法院裁量探望方案需兼顾三方要素:一是子女已在惠州形成稳定就学、生活环境,不宜大幅打乱日常作息;二是原告长期定居北京、双方异地分隔,频繁过夜探视不利于未成年人适应;三是女儿年满 8 周岁,裁判需兼顾尊重子女自身意愿。因此法院未完全采纳原告每周接走过夜、节假日均分假期的诉求,结合被告意见酌定每月单日探视、寒假共同生活 7 日、暑假共同生活 14 日,平衡父女亲情与子女稳定生活。
3. 子女居住、就学信息的告知义务与探望协商空间 法律虽未直接强制抚养方主动报备住址变动,但抚养方负有配合探视的附随义务;同时判决保留双方自愿协商调整探视时间、方式的空间,优先鼓励当事人友好沟通化解探视矛盾。

原告:陈*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422************619。
被告:生*(曾用名罗*美),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码:362************527。
诉讼记录
原告陈*华诉被告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及原告父母,在被告在北京抚养NIA***EN期间,每周探望婚生女NIA***EN一次,具体时间为:周六下午5点接NIA***EN,周日晚9点送至被告处。二、判决准予原告及原告父母,在被告在外地(非北京市)抚养NIA***EN期间,每月探望婚生女NIA***EN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周六下午5点接NIA***EN,周日晚9点送至被告处;三、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与探望其女NIA***EN,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女NIA***EN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五、被告应告知NIA***EN的日常住址及学习场所,如有变动,也应在变动后一周内告知,以便于原告行使探望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过错,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2017年9月被告向法院提请诉讼离婚,2019年5月9日在东城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女陈*文、陈*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女NIA***EN归被告抚养。原告一直以来都非常尊重被告的子女探望权。从2017年9月被告提起诉讼离婚开始,被告均能顺畅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陈*文和陈*石。离婚判决后,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任何时间都可以探望两个孩子。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直接到学校探望陈*文、陈*石,原告也予以配合。被告自2017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就自行带着小女NIA***EN离家出走,而且长期不告知NIA***EN的住所,阻挠原告探望NIA***EN,造成原告长达2年未能见小女儿一面。2019年5月9日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反复向被告提请探视NIA***EN,被告不断拖延后,终于在2019年8月8日见了孩子一面。2019年9月初,原告申请在国庆节期间接NIA***EN到北京玩,被被告拒绝;申请国庆期间去探望NIA***EN,再次被被告以已经有安排加以拒绝;申请国庆节之后去探望NIA***EN,被告仍然拒绝安排;原告请求被告告知NIA***EN是否上学,被告也无理拒绝,原告迄今为止,尚不知道NIA***EN具体住址,是否受到良好教育,也查不到她的上学记录。被告在短信中扬言,关于探望孩子的方式、时间等我们双方达不成协议,就交由人民法院判决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NIA***EN完整的父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让孩子拥有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间。
被告辩称:一、女儿NIA***EN定居于惠州市惠阳区,并就读于***实验学校。原告定居北京,原告对女儿的探视应以有利子女利益为原则,被告同意在尊重女儿意愿的前提下,原告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在女儿居住地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时间为上午11时至下午17时。1.原、被告于2017年9月分居后,女儿NIA***EN随被告定居在惠州市惠阳区*****室,至今已超过3年时间:自2019年9月开始,女儿NIA***EN就读于****学校。女儿在惠州市大亚湾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及就读状态,原告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子女利益为原则,不应影响女儿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学习规律。因此原告对女儿的探望地点应确定为女儿的居住地。2.女儿NIA***EN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料,而自2017年9月至今,女儿与被告见面次数仅为3次,即2019年8月8日,2020年1月26、27日,以及2020年12月3日。女儿与原告关系较为疏远,尚未建立亲密的亲子关系,不宜要求探视期间女儿随原告过夜。原告请求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女儿2天并过夜,该探望请求已超出合理范围,被告认为合理的探望时间应为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11时至下午17时。3.女儿NIA***EN即将年满8周岁(2013年2月28日出生),具备一定自主意识,原告行使探视权应尊重女儿意愿。被告因此主张原告行使探视权应以尊重女儿意愿为前提。二、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探视与周末探视存在重叠,规律的探视方式有利于子女日常生活的安排,在确定了周末探视方式后,不应另行安排节假日探视;原告主张寒暑假期间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安排,应尊重女儿NIA***EN意愿。因原告定居北京并已重组家庭,基于女儿身心健康考虑,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时间不宜过长,被告因此主张寒假期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14日。1.原告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探视女儿是建立在原告请求与女儿生活,学习现状基础上的合理安排,原告另请求法定节假日根据女儿与周末探视请求重叠,考虑到规律的探视方式有利于女儿日常生活的安排,被告认为不宜支持原告关于节假日探视的请求。2.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携一名子女加入与原告的重组家庭,一同定居在北京,女儿NIA***EN与原告关系尚且生疏,而与原告重组家庭共处也难以融洽,此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此情况下,不宜判令女儿在寒暑假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半的假期时间,被告认为在尊重女儿意思的前提下,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14日。三、原告父母并不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原告关于原告父母探望女儿NIA***EN的请求超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探望权主体范围,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院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四、原告应负担周末探望及寒暑假期间与女儿共同生活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在(2018)京0101民初576号案(即原被告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主张其年收入40万元,被告现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原告经济能力远优于被告;女儿NIA***EN在原、被告离婚前就开始长期,稳定地居住在惠州市大亚湾,原告现请求行使探视权,则应承担其往返北京、惠州两地的交通费,并承担女儿寒暑假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女儿往返北京、惠州两地的交通费。关于NIA***EN的日常住址及学习场所如有变动,抚养方无须告知。综上,被告恳请贵院判令:一、在尊重女儿NIA***EN意愿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原告可在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探望女儿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11时至下午17时;二、在尊重女儿NIA***EN意愿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14日;三、因前述探望安排发生原告及女儿往退北京与惠州的交通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判决书;2.短信记录。拟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被告生*提交如下证据:聊天记录、机票。拟证明我方主动邀请原告过来配合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与被告生*(曾用名罗*美)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陈*文,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子陈*石,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NIA***EN。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生*与陈*华离婚,双方婚生子女陈*文、陈*石由陈*华抚养,生*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分别支付陈*文、陈*石抚养费各一千元至陈*文、陈*石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婚生女NIA***EN由生*抚养,陈*华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NIA***EN抚养费五千元至NIA***EN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还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就自行带着小女NIA***EN离家出走,而且长期不告知NIA***EN的住所,阻挠原告探望NIA***EN,造成原告长达2年未能见小女儿一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严重影响了父女感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每月探视时间安排为每月第一周的周日11时至17时或者13时至19时。原告希望为11时至20时。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且原告不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事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拥有合法的探望权,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父亲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同时也要尽可能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孩子尚年幼,应尽量不改变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携一名子女加入与原告的重组家庭,一同定居在北京,若判令女儿NIA***EN在寒暑假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半的假期时间,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应更尊重及采纳女儿抚养方即被告的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酌定探望时间及方式为:原告陈*华依法享有对其女儿NIA***EN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陈*华可以带女儿NIA***EN离开被告生*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月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14日;原告陈*华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生*,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
关于原告陈*华主张其父母享有探望权,因权利人系其父母,如产生争议应由其父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陈*华无权自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陈*华依法享有对其女儿NIA***EN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陈*华可以带女儿NIA***EN离开被告生*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月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NIA***EN共同生活14日;原告陈*华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生*,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
二、驳回原告陈*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