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确定遗产继承方式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死者袁某3,曾用名袁某4,出生于1981年5月8日,死亡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6月25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出具《家属情况证明》给俩原告,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袁某3,女,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4月9日因病死亡,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袁某1,身份证号码,母亲:邱某,身份证号码,大哥:袁某5,身份证号码,二哥:袁某2,身份证号码,三哥:袁某6,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座落于惠州市××区××花园××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利人为死者袁某3,白色雅阁牌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死者袁某3;深圳市宏*昌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袁**,出资比例100%。
【惠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嘱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优先于遗嘱继承或遗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袁某3生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遗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案不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亦不属于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对于死者袁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0号
原告:袁某1,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邱某,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袁某1、邱某诉被告袁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袁某3遗产惠州市××区××花园××房【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证第xxx号】、雅阁牌汽车(车驾号xxx)、深圳市宏*昌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1.被继承人袁某3遗产惠州市××区××花园××房【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证第xxx号】、雅阁牌汽车(车驾号xxx)归原告袁某1、邱某所有;2.深圳市宏*昌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归被告袁某2所有;3.由被告袁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袁某32018年4月9日因病去世,无配偶无子女,其遗产有惠州市××区××花园××房【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证第xxx号】、雅阁牌汽车(车驾号xxx)一台、深圳市宏*昌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被继承人袁某3去世前,被告袁某2帮助其打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被继承人袁某3去世后,被告袁某2以被继承人承诺其全部遗产归被告袁某2所有为由,实际占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和车辆,并控制被继承人袁某3的公司的管理权,不认可俩原告对被继承人袁**遗产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俩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袁某3,曾用名袁某4,出生于1981年5月8日,死亡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0日,东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袁某3,身份证号,死亡于东莞**医院。2018年4月13日,东莞市殡仪馆出具编号xxx《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载明“2018年4月13日在东城区**医院运回东莞市殡仪馆的袁某3遗体(性别女,年龄37岁,身份证号,户籍河南)於2018年4月13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特此证明”。
2018年5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给平昌关派出所,载明“兹有我村袁东村民组,村民袁某1,男,现年68岁,身份证,邱某,女,现年69岁,身份证,袁某3,女,现年37岁,身份证。袁某1、邱某夫妇是袁某3的亲生父母。特此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载明“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2018年6月25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出具《家属情况证明》给俩原告,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袁某3,女,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4月9日因病死亡,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袁某1,身份证号码,母亲:邱某,身份证号码,大哥:袁某5,身份证号码,二哥:袁某2,身份证号码,三哥:袁某6,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
另查,座落于惠州市××区××花园××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利人为死者袁某3,白色雅阁牌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死者袁某3;深圳市宏*昌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袁**,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判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嘱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优先于遗嘱继承或遗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袁某3生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遗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案不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亦不属于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对于死者袁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本案中,俩原告是死者袁某3的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是死者袁某3的兄长,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作为第二顺序人没有继承权,不能继承死者袁某3的遗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从继承纠纷角度上看,被告主体不适格,俩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俩原告作为死者袁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继承遗产从袁某3死亡时开始,但目前案涉房产、车辆、股权仍登记在死者袁某3名下,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故俩原告虽具有继承权,但尚未实际取得案涉房产、车辆、股权的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案涉房产、车辆、股权,故从物权纠纷角度上看,俩原告主体不适格,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案涉房产、车辆归俩原告所有、案涉股权归被告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1、邱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袁某1、邱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泳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