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律师:主张误工费的,应提交营业流水应扣除成本的纯利润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区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中,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不应以营业流水来主张停运损失。还应当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否则将超出合理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22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鲁x伟驾驶粤LF××**号小型轿车,沿惠阳区新联花果行驶至惠阳区新联0公里600米转弯时,与原告李x巧驾驶的粤LD1××**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D1××**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4月14日被送往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2年4月19日交车离店,共维修5天。产生维修费9457.20元,其中xxx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457.20元。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粤LD1××**号小型轿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提交了2022年2月至4月的网约车收入流水,拟证实其每天收入400元。
【律师分析】: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5天,提交了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营运流水40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业流水来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应予调整。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000元(200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x巧、鲁x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6414号
原告:李x巧,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鲁x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xx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鲁x伟。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
负责人:侯x松。
原告李x巧诉被告鲁x伟、惠州市xx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伟、被告xxx公司、被告x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4日21时30分,被告鲁x伟驾驶粤LF××**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联-花果0公里600米与原告李x巧驾驶的粤LD1××**小型新能源载客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4月14日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鲁x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为职业,是靠驾驶出租车作为经济收入。原告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每个月收入约12000元,日均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是从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5天,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运营,停运了5天,每天损失400元共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总是逃避原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x巧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证,粤LD1××**小型轿车行驶证;2.被告鲁x伟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3.被告x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被告xxx保险企业信用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维修证明;7.滴滴平台、飞的出行、趣接单、嘀嗒平台和哈啰平台20**年2月、3月、4月的收入流水。
被告鲁x伟、x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xxx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F××**在我司承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5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21年11月19日到2022年11月19日。二、本次事故粤LD××**号车损失9457.20元,其中我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7457.20元已经支付到粤LD××**维修单位即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述,我司赔付义务终结。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1.停运损失计算2000元不合理。首先被答辩人从事车辆营运工作,营运收入包含燃油费、车辆消耗费、保险费、车辆出租费用等支出,本案如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应该同时把相应的支出予以剔除,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因此我司认为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日收入400元计算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2.停运损失,即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建议参照当地同等价位租车费用计算相关的损失。3.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依据该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停运损失赔偿的主体,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肇事车或者肇事驾驶员的雇主,而不是保险公司。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xxx保险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支付回单;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3.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鲁x伟驾驶粤LF××**号小型轿车,沿惠阳区新联花果行驶至惠阳区新联0公里600米转弯时,与原告李x巧驾驶的粤LD1××**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巧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D1××**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4月14日被送往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2年4月19日交车离店,共维修5天。产生维修费9457.20元,其中xxx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457.20元。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粤LD1××**号小型轿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提交了2022年2月至4月的网约车收入流水,拟证实其每天收入400元。
另查明:被告xxx公司为粤LF××**号小型轿车在x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x保险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x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巧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保险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x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xxx公司有约束力。xxx保险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鲁x伟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5天,提交了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营运流水40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直接以营业流水来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应予调整。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000元(200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x伟、xxx公司、x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李x巧;
二、驳回原告李x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x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鲁x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x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