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中无特殊约定的,由侵权人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区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21年9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叶x驾驶粤L2××**小型越野客车,沿叶挺大道行驶至惠南大道惠阳段/惠阳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路段时,与原告罗x林驾驶的粤ADU××**小型轿车(载乘客胡超)发生碰撞后,导致粤ADU××**小型轿车撞上道路花槽树木,造成原告罗x林和乘客胡超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花槽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林无责任;案外人胡超无责任。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xxx保险主张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叶x有约束力。被告xxx保险主张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在商业险中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叶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9月23日至维修完毕交车时间2021年11月22日,共计60天。被告叶x抗辩因xxx保险对案涉车辆定损长达一个月,导致维修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叶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3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罗x林在案涉车辆停运期间,可以根据与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按200元/天向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替代车,继续营运网约车,其停运的实际损失就是租赁替代车的租金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60天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x林、叶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729号

原告:罗x林,男,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被告:叶x,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

负责人:侯x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林诉被告叶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xx保险通过出庭小程序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费共计3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13时10分,被告叶x驾驶粤L2××**小型越野客车,沿叶挺大道行驶至惠南大道惠阳段/惠州市××道××段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路段时,与原告罗x林驾驶的粤ADU××**小型轿车(载乘客胡超)发生碰撞后,导致粤ADU××**小型轿车撞上道路花槽树木,造成原告罗x林和乘客胡超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花槽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叶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被告叶x负全部责任;原告罗x林无责任;当事人胡超无责任。原告是网约车司机,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罗x林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证、粤ADU××**小型轿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叶x驾驶证、粤L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L2××**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粤ADU××**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5.广州越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

被告叶x辩称:原告诉请的是误工费和租车费。租车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的车去修理,可以选择租车公司不收租金或者另派一辆车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两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的车仅定损一个月,修车的时间不长。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天,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和证件,如果要我赔偿,必须要有理有据。

被告叶x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粤ADU××**损失50500元,其中我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48500元已经支付到粤ADU××**维修单位即广州越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我司赔付义务终结。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1.误工损失计算24000元、租金9600元不合理。首先原告从事车辆营运工作,营运收入包含燃油费、车辆消耗费、保险费、车辆出租费用等支出,本案如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应该同时把相应的支出予以剔除,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求误工费包含车辆租金,属于重复诉求。其次误工费标准为每天400元、误工天数60天缺乏事实依据。2.误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依据该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停运损失赔偿的主体,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肇事车或者肇事驾驶员的雇主,而不是保险公司。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xxx保险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2.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3.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叶x驾驶粤L2××**小型越野客车,沿叶挺大道行驶至惠南大道惠阳段/惠阳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路段时,与原告罗x林驾驶的粤ADU××**小型轿车(载乘客胡超)发生碰撞后,导致粤ADU××**小型轿车撞上道路花槽树木,造成原告罗x林和乘客胡超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花槽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林无责任;案外人胡超无责任。

事故后,粤ADU××**小型轿车于事发当天送往广州越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11月22日维修结束验收提车,共计停运60天。粤ADU××**小型轿车系原告从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租金4800元/月(即日租金160元),双方约定因租赁车辆年检、自身故障或此类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自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第二天停收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除合同约定由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提供替代车的情况外,若罗x林需要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替代车的,在租赁车辆的租金之外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按200元/天向罗x林收取替代车的租金。原告诉称案涉车辆停运期间,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了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9600元。被告叶x抗辩称案涉车辆定损长达一个月,导致维修时间过长,这是保险公司的过错不能归责于他。

另查明,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粤ADU××**小型轿车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庭审中,原告称粤ADU××**号小型轿车是新能源电动车不需要加油,每天充电费约30元。

又查明:粤L2××**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x,该车在xxx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x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案涉车辆维修方广州越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案涉车辆维修方广州越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8500元。《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被告叶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免责条款和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和同意,本人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林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粤L2××**小型越野客车在x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保险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xxx保险主张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叶x有约束力。被告xxx保险主张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在商业险中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叶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9月23日至维修完毕交车时间2021年11月22日,共计60天。被告叶x抗辩因xxx保险对案涉车辆定损长达一个月,导致维修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叶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3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罗x林在案涉车辆停运期间,可以根据与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按200元/天向广州越达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替代车,继续营运网约车,其停运的实际损失就是租赁替代车的租金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60天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罗x林;

二、驳回原告罗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叶x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