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被害人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人陈*华驾湘K×××××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大道方向往大亚湾区**科技厂方向行驶,途经**八路**科技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曹某1报醉酒驾驶载被害赖某1玲覃某梅从**村方向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B5036)发生碰撞,导致被害曹某1报赖某1玲当场死亡,被害覃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1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1玲覃某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华主动让其妻廖某元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曹某1报无证、醉酒、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亦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人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考虑被告人陈*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8日22:53分,被告人陈*华驾驶湘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大道方向往大亚湾区**科技厂方向行驶,途经**八路**科技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曹某1驾驶载被害人赖某1和覃某从**村方向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50364)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曹某1和赖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1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1和覃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1、赖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覃某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待伤后3-6个月复查后再作最终损伤程度鉴定。

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华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的曹某1血液样本中检查乙醇成份,含量为160.6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人陈*华驾湘K×××××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大道方向往大亚湾区**科技厂方向行驶,途经**八路**科技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曹某1报醉酒驾驶载被害赖某1玲覃某梅从**村方向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B5036)发生碰撞,导致被害曹某1报赖某1玲当场死亡,被害覃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1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1玲覃某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华主动让其妻廖某元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曹某1报赖某1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覃某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华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曹某1报血液样本中检查乙醇成份,含量为160.6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车牌号湘K×××××5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陈*华于2017年8月18日22时59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民警报案。

3.《大亚湾**八路**路口灯控放行相位情况说明》龙某海二路往**大道的绿灯放行时间与**路口的人行道灯系同步时间,**厂往**八路绿灯放行与**八路的人行道灯系同步时间。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有闯红灯的事实。

4.道路标志牌照片,证实**八路限速60公里。

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湘K×××××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陈*华,且陈*华持有B2准驾车型湘K×××××5号牌货车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超出检验有效期。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陈*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曹某1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赖某1玲覃某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陈*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遇事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曹某1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载人超载,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

(二)证人证言

1曹某2云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事故发生后其接到电话得知儿曹某1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

2赖某2华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女赖某1玲的老师打来的电话,得赖某1玲出车祸了的事实。

3翟某结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其曹某1报赖某1玲覃某梅等人在饭店吃饭,期曹某1报有饮酒,曹某1报就驾驶其摩托车赖某1玲覃某梅回宿舍曹某1报驾车在大亚湾**八路**厂红绿灯路口与一辆红绿灯左转弯的泥头车发生碰撞,造曹某1报赖某1玲当场死亡覃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4陈某富的证言,证实案发曹某1报和他在一起吃饭曹某1报有饮酒,曹某1报翟某结送女同事回公司。离开饭店10~15分钟后,他听另外同事说才知曹某1报发生交通事故了。到了现场看曹某1报赖某1玲覃某梅都躺在地上,120救护车过来后就说一男一女死亡了,另一个女的受伤需要抢救。

5王某1婉的证言,证实其赖某1玲覃某梅的班主任,其也是通过交警部门通知才知赖某1玲覃某梅发生了交通事故赖某1玲覃某梅在大亚湾**精美特玻璃厂做暑假工的事实。

6杨某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曹某1报说要提前过生日,大家在一起吃饭,当晚吃饭期间曹某1报有饮酒。22时40分左右,有四个女同事要回公司曹某1报翟某结就送他们回公司。后听其他同事说他们发生交通事故了。去到现场看到三个人躺在地上的右侧道路,旁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另一条路口上还停有一辆泥头车。

7邱某安的证言,证实陈*华名下有一湘K×××××5号牌泥头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晚陈*华的泥头车是属于其所在的车队运输土石方,但是该车当时是空车。

8孙某平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曹某1报请我覃某梅赖某1玲王某2影等人吃饭。饭后,饮酒曹某1报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覃某梅赖某1玲,其王某2影坐另外一个人的摩托车跟曹某1报摩托车后面,当时到了出事路口时,其乘坐的摩托车曹某1报的摩托车约20米左右,其看曹某1报的摩托车和一辆左转弯的泥头车发生碰撞曹某1报赖某1玲当场死亡。

(三)被害人陈述

梅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8日22时55分许,其跟同学一起一共十多人在**村一家小餐馆吃饭,吃完饭后和同赖某1玲乘曹某1报的摩托车一起回**玻璃厂宿舍,另外一辆摩托车也有三个人,总共两辆摩托车六个人一起回宿舍,在途径**八路**厂红绿灯时其乘坐的摩托车与一辆泥头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曹某1报赖某1玲当场死亡。当时通过红绿灯处时,显示的是绿灯。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陈*华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许,其驾湘K×××××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往**科技旁边新工地拉石料,途径**八路**可以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轮碾压到人体,造成一男一女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让老廖某元报警,警察到场后,其向警察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死曹某1报赖某1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覃某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司法鉴定检验,证实送检的陈*华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曹某1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61毫克/100毫升。

3.痕迹司法鉴定,证实事故前湘K×××××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后部及右侧车身反光标识)、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湘K×××××5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26.26km/h。

4.痕迹司法鉴定,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5036)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5036)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L时的行驶速度为65.25km/h。

(六)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围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监控录像,证实交通事故路段发生的周围路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曹某1报无证、醉酒、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亦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人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考虑被告人陈*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