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在第二次事故中负责任逃逸的仍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张某驾驶车牌号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8线12KM+100M处,碰撞行人杨某1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邓某光驾驶车牌号粤B××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地碾压躺在地上的行人杨某1,经120急救人员到场证实杨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邓某光驾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上午将其驾车车辆上遗留的血迹冲洗掉。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超速行驶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碰撞穿越道路中心护栏破损处后突然加速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张某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邓某光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行人杨某1,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负第2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第2次事故责任。

【惠阳法院】驾驶人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碰撞穿越道路中心护栏破损处后突然加速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张某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邓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致一人死亡,负第2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光驾车碾压倒地的被害人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邓某光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决被告人邓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光,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光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张某驾驶车牌号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8线12KM+100M处,碰撞行人杨某1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邓某光驾驶车牌号粤B××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地碾压躺在地上的行人杨某1(经120急救人员到场证实杨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邓某光驾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上午将其驾车车辆上遗留的血迹冲洗掉。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邓某光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某在第1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杨某1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在第2次事故中被告人邓某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杨某1不负第2次事故责任。被告人邓某光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釆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行人杨某1,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第1次碰撞还是第2次由被告人碾压死亡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加重了被告人行为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冲过护栏横穿马路存在过错,被告人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行为是第1次交通事故的后续行为,第1次交通事故驾驶者没有及时保护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张某驾驶车牌号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8线12KM+100M处,碰撞行人杨某1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邓某光驾驶车牌号粤B××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地碾压躺在地上的行人杨某1,经120急救人员到场证实杨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邓某光驾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上午将其驾车车辆上遗留的血迹冲洗掉。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邓某光在惠阳区**镇约场一村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设有限速6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实际行驶速度为83.6km/h),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碰撞穿越道路中心护栏破损处后突然加速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张某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邓某光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行人杨某1,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负第2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第2次事故责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光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11月22日下午,在惠州市惠阳区**镇约场一村道将被告人邓某光抓获归案。

4、证人罗某的证言:2018年11月19日下午,我接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通知,得知我母亲杨某1于昨天21时02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死亡。

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8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我下班上宿舍楼梯时看到杨某1下楼,她问我要不要出去,我说不出去了。到次日16时许,我1天都没有看到杨某1上班,我跟主管说明情况就到**派出所报案,后由交警工作人员得知杨某1于昨晚在**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死亡。

6、证人蔡某1的证言:2018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我接到邓某光电话称他驾车途径惠阳区****路段(S358线12KM+100M处)好像压到人,现在把车开到**厂路口旁,问我怎么办,我让他别慌并马上过去。约22时许我来到邓某光说的位置,我问人是否他撞的,他说不是,我再问他是否有第2辆车经过,他说前面有很多车经过,我和他一起走到事故现场附近查看,看见被碾压的人已经被布盖上确定死亡,我们回到车辆旁用手电筒查看车辆上没有痕迹,之后我们打电话询问朋友怎么办,有些朋友说之前经过很多车,没什么事的。我和邓某光商量是否报警,因他担心警察把责任全部归在他身上就没报警,后我驾车载着邓某光(他说事故发生后脚软开不了车,当时坐在后排)继续送货去**,事后邓某光清洗过车辆。

7、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我在惠阳区**快递店门口看见在S358线路段,有1辆7座银灰色商务车碰撞1名行人后又撞到路边花槽停下来,被撞的行人躺在靠中心护栏的车道上,两分钟后,1辆银灰色的小货车从躺在地上的行人身上碾压过去,躺在地上的行人被小货车拖行了约2米远的距离,该小货车继续行驶约10米后停在路边,小货车停了几分钟后就往淡水方向离开,我跑前去看见小货车在**的**厂路口右拐进去,后我返回事故现场。

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8年11月18日20时30分,我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出发去淡水,约21时许经过S358线12KM+100M路段时,我驾车(车速约65公里/小时)行驶在道路靠护栏车道,突然在车头左侧看见1个人,后我车左侧后视镜位置与该行人发生碰撞,我往右侧打方向致使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花槽失控撞上花槽上的路灯停了下来,后我下车看见该行人倒在道路中间位置不会动了,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时我看见1辆平板小四轮货车从该行人的身上碾压过去,该行人被拖着往前移动约1米远,约2分钟后我再次拨打110询问交警是否已赶来现场。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M处。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设有限速6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实际行驶速度为83.6km/h),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碰撞穿越道路中心护栏破损处后突然加速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张某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邓某光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行人杨某1,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负第2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第2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邓某光及被害人家属。

11、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某光及被害人家属。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光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后部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该货车车身底面的刮擦等痕迹符合碰刮、辗轧带类血迹的软性客体所形成的特征。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某光及被害人家属。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B××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相关车辆保险等情况。

1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8年12月10日被注销户口。

15、被告人邓某光的供述:2018年11月18日21时4分许,我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从工厂送货到,途径惠阳区S358线12KM+100M处,在靠护栏的车道行驶,突然看见地上有1个影子(当时距离影子2米),我踩刹车车辆停不下来,靠近影子时发现躺地上的是1个人,车辆从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身上压了过去,压过去后我继续驾车行驶到****厂路口,右转把车辆开到路口停下,我就打电话给老板蔡某1说我刚刚开车压到了人,蔡某1问是不是我撞的,我说不是,那个人本来就躺在地上,我让蔡某1过来,把车辆掉头开到路口旁的人行横道上(车头向着事故现场)等蔡某1。约20分钟后,蔡某1过来,我问他要不要报警,他说要报警,我因担心警察会说是我撞死的就说还是不报警,后我站在停车路边去查看事故现场情况(停车地方离事故现场约50米)。约半小时后,由蔡某1开车继续前往**送货,我坐后排座原路回工厂了。次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车辆左边前轮有血,我就自己用水洗干净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张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设有限速6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实际行驶速度为83.6km/h),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碰撞穿越道路中心护栏破损处后突然加速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张某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第1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邓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致一人死亡,负第2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光驾车碾压倒地的被害人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邓某光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