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驾驶人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事故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且乘车人属于无偿搭乘(即 “好意同乘”),即便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也会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与鼓励善意助人的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

同时,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需结合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工作情况综合判断。若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核心赔偿项目,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与否及具体数额,需平衡 “好意同乘” 的善意属性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若事故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如二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法院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通常会低于非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数额;若损害程度较轻,基于好意同乘的单方受惠属性,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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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民初1810号

原告:刘某霞,女,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202。

诉讼代理人:刘某芳,系刘某霞的姐姐。

诉讼代理人:宋某军,系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239。

诉讼代理人:谢某珊,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蔡某伟,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霞诉被告李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某芳和宋某军、被告诉讼代理人谢某珊和蔡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共计1579780.08元[其中:医疗费176298.08元、护理费20250元(150元/天×135天)、营养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误工费22500元(5000元/月÷30天/月×135天)、残疾赔偿金867384元(48118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08元(34424元/年×20年×90%÷4)、护理依赖219000元(暂定120元/天×365天/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3940元],1579780.08元-被告已付的110000元=1469780.08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978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笼统地提出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根据实际损失提出详细的赔偿项目目录及数额,属于漫天要价。其次,原告尚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无法确定赔偿的标准,其索赔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晚,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出于好意,无偿送她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若非原告的强烈要求,被告就不会驾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更不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本案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主动承担其医药费113000元并且多次到医院进行探视。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虚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11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有误,应当以实际115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按照广东省会议纪要4000左右;4、关于误工费,从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看出,缴费的工资基数为2900元-3376元,在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社保记录为准;5、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2020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故仍然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并没有其有稳定的收入的证据;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的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实;7、关于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并且未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再主张权利;8、关于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级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关系,除了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外,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参照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以30元一天计算为宜;10、关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11、关于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之间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华到刘某霞公司宿舍接刘某霞去吃夜宵,相约一行还有练某波、陈某兴。在吃过夜宵后,李某华搭乘刘某霞、练某波、陈某兴送他们回住处。在2019年8月30日02时00分,被告李某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刘某霞、练某波、陈某兴),沿惠南大道惠阳段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武装部圆盘路段)时,碰撞圆盘花槽后侧翻,致使李某华、刘某霞、练某波、陈某兴受伤及粤L*****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霞、练某波、陈某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疗费用58601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脱位(颈5椎体);3、颈椎不稳定;4、肺挫伤;5、创伤性气胸(左侧,少量);6、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7、左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出院后注意继续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注意气道护理。

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医疗费用共计117697.08元,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4AISA级);2、C5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泌尿道感染。功能诊断:1、四肢瘫;2、神经源性下尿路功能障碍;3、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坚持清洁导尿,注意清洁导尿操作规范,避免损伤、感染等并发症;2、行适当适量的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血生化、尿常规、尿培养、尿流动力学检查、泌尿系B超、颈、胸椎MRT等检查等;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

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文证审查进行评定。202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文证审查进行评定。2020年8月1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刘某霞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鉴定资料符合并满足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二)刘某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刘某霞脊髓损伤,致其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四)刘某霞误工期135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35天;(五)刘某霞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94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车属非营运车辆。被告持有C1驾驶执照。被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刘某霞、练某波、陈某兴系朋友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11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原告户籍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捷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需原告负责扶养的对象:父亲刘某标,1959年2月22日出生,需赡养19年。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两位伤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好意同乘者。被告持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酒驾、毒驾驶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驾车行为。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好意同乘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基于被告出于好意无偿乘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无偿乘车人,应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属于好意同乘者,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善举,而无偿搭乘者是单方受惠性行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一般不支持驾驶人对乘车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年限计算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455152.16元(详见附表)。该款1455152.16元,由被告赔偿90%给原告,计款130963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3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196636.94元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1196636.94元给原告刘某霞。

二、驳回原告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28元(原告刘某霞已预交4680元),由被告李某华负担14678元、原告刘某霞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某锋

人民陪审员  刘某秀

人民陪审员  李某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某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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