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投保商业险为非营运,但该车出租用于营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责任自行承担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保险性质与实际使用用途是否一致、所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商业险赔付及责任承担,核心法律适用及本案要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需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若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与保险登记性质不符,且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依据合同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粤B×××** 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登记使用性质为 “非营运”,但车辆所有人万星租赁公司却将其出租用于营利,且在车辆出租、转租过程中未向保险人报告。该行为导致车辆实际使用风险(营运过程中使用频率、驾驶人员不确定性等)显著高于保险登记的 “非营运” 风险,万星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及所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符合保险合同中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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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3**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媚,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深圳市万某创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租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1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贻,万某汽车租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明,万某汽车租赁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财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某明,平某财保深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万某租赁公司、平某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云、王某媚,被告陈某某、万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明、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万某租赁公司、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2150.3元;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06月09日13时2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粤B×××**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205线19km+200m处,与邓某某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载乘车人邱玉珍)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邱玉珍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C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邓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该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被告陈某某:我对事故认定责任和鉴定报告无异议。我支付给两原告邓某某、邱玉珍的医疗费共有14000元多及扣车费用有1000多元,其中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是3080元。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我。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尽到及时抢救人员并垫付相关医疗费。
万某租赁公司辨称:一、涉诉车辆粤B×××**(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系由答辩人出租于案外人广州一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在出租时已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出租给案外人广州一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是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原则亦应适用过错原则,需要由原告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驾驶人为陈某某,因此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以上所列情形出现情况下才能被认定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答辩人出租涉诉车辆时,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已进行了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答辩人出租的涉诉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并且出租的涉诉车辆在租赁期间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作为出租方在出租涉案车辆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租人的合理审慎义务,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平某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影像照片显示其胸11椎体与上下相邻椎体和其自身椎体最高点相比,均未达到1/3以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所规定的10级伤残,必须达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标准,被答辩人未达到椎体压缩1/3的程度,因此不能构成10级伤残,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鉴定被答辩人10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上述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因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专门机构对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请予以准许。2、被答辩人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且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邱玉珍,因此被答辩人和丘玉珍合计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成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请在两伤者间合理分配。3、自行外购的4000元矫形器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治疗过程中如有佩戴矫形器的必要,治疗医院应予提供。因此矫形器费用应自行承担。4、治疗医院未出具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没有依据,建议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酌情营养费。5、即使假设重新鉴定仍构成10级伤残,被答辩人事故时已62.5岁,残疾赔偿金亦只能计算17.5年。另,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但未提交属城镇户籍的户口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6、年己近63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交事故前有工资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7、住院由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工作收入证明,建议护理费根据审判实践在80-100元间酌情。8、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即使构成10级伤残,因其过错,精神抚慰金宜在4000元内酌情,如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则请驳回该项诉请。9、住院时间24天,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建议在300元左右酌情。10、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09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粤B×××**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X205线19km+200m处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载乘车人另案原告邱玉珍)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邱玉珍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C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邓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急诊治疗,当天又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两间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1704.97元(其中惠阳三和医院为2206.41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9206.41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选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意见:1、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某某胸I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邓某某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1、深圳市蓝某绿新能源租赁有限公司为粤B×××**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深圳市蓝某绿新能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4日更名为万某租赁公司。2、粤B×××**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3、原告邓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籍。
本院认为:惠阳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判原告邓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70%责任。因粤B×××**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投保商业险为非营运,但该车出租用于营业,车辆所有人收取租金且该车经过出租和转租未向保险人报告。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是夏广物流公司的职员,但无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在被告陈某某辩称和被告万某租赁公司赔偿责任分担方面,被告万某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肇事车出租营利违反合同有关约定,对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未尽到管理责任,具有一定过错,需承担30%赔偿责任。车辆使用人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伤残鉴定经过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审阅有关检查资料后,认定压缩性在1/3以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非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赔偿项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1704.97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判决50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4000元,根据医疗机构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一般护工收入按120元/天标准计住院24天为2880元;交通费,根据路程和住院时间,酌情判决700元;误工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居民计算为25396.35元(14512.2元/年×17.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酌定支持7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合法必要的支付费用,予以支持。赔偿方式处理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4604.97元,由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邓某某(另5000元赔偿给另案原告邱玉珍),余额19604.97元,由被告陈某某、万某租赁公司共承担70%赔偿款计13723.48元,其中陈某某承担70%计款9606.44元,扣除已付9206.41元,仍需赔偿400.03元;万某租赁公司承担30%计款4117.0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共42476.35元,该款由被告平某财保深圳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5000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42476.35元给原告邓某某。
三、被告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3元给原告邓某某。
四、深圳市万某创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17.04元给原告邓某某。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1元(原告预交89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97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深圳市万某创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某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许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