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民事律师:主张权利的应注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4-05-09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深耕于惠阳区、大亚湾区多年的民事经济律师提示:主张权利时应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使确实存在所主张事实,法院也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案情简介】: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X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交付案涉房屋,被告则称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18年5月23日被告办出案涉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遂于2022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
黄x兰、惠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521号
原告:黄x兰,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兰诉被告惠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433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603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4页第3、4行和第11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这一条款,被告xxx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因为被告直到2018年5月23日(不动产权证书上的登记日期)(见证书第2项)才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时间上延迟了360天+73天=433天(已扣除至2017年3月12日前360天合法天数),由此可计算出被告x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为:购房总价502066元×1%/360天×433天=6038.74元,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该项诉请已过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期。我方于2018年5月23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方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可以证实,原告方也认可该日期),原告方起诉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日期是2022年1月12日,该主张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期。二、即使不受三年诉讼期影响,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也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点规定的涉案商品房总价款411695元和第十七条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4116.95元,而不是原告方主张的6038.7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X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交付案涉房屋,被告则称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18年5月23日被告办出案涉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遂于2022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按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未能在该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在2017年9月25日前为原告完成所有权登记,至2018年5月23日才办出案涉房屋产权证,确实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在知悉案涉房屋产权证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未能在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直至2022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新悦
书 记员 钟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