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商解决后无合理依据再次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安x在2017年9月8日与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通过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
因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的封闭式厨房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后,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费权益协议书(两方)》,原告同意以被告支付物业费41207.4元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并同时在《入户登记表》签名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开通燃气业务,燃气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给出整改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厨房存在缺陷,燃气公司拒绝开通燃气,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燃气,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非必要的支付了巨大的生活费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惠阳区房产物权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通过了建设工程配套的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符合管道燃气入户条件。交付案涉房屋时,对案涉房屋的封闭式厨房存在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后,已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费权益协议书(两方)》,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物业费41207.4元补偿的方式进行解决,原告现再次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支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安x、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729号
原告:安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安x诉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3)项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肆万(4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整改原告所购买房屋因封闭式厨房的设计缺陷,保证燃气达到使用条件。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住该房屋后因无法使用燃气和整改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壹万(10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花园(碧桂园润扬溪谷)御园12幢1层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米人民币12598.99元,该房屋建筑面积:264.15平方米,购房总价人民币:3328023元。原告已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人民币:1008023元(占全部房款30.29%),余款人民币:2320000元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贷款支付完毕。后因封闭式厨房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等设计缺陷问题,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拒绝开通燃气,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燃气,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非必要的支付了巨大的生活费用,无法在该房屋正常生活。在该商品房预售之时,因开发商没有印刷户型图,所以原告及家人三次飞抵惠州,到群峰花园样板房认真考察、反复与销售欧瑞杰求证所购房屋与样板房一致才签约购房的。但是,在原告收楼之时才发现所购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因为原告所购房屋为该户型唯一“特殊”户型,即整栋楼里唯一一个没有对外通风门窗的厨房。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磋商,要求为其厨房开窗或开门,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认为该商品房不仅并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四章第十条(一)4中承诺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保证燃气供应的约定,更存在销售欺骗的事实(有与销售微信沟通记录为证)。自原告自2019年5月18日收楼后至今800天的时间里,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原告所购商品房厨房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存在致命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安装标准,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不予开通燃气,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使用燃气,满足正常生活所需一日三餐问题。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7.2.2厨房应设置外窗,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7”的规定,被告开发设计房屋时厨房未设计窗户,存在设计缺陷。根据《商品房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商品房合同》第五条“关于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1、该商品房的交付以本款约定为准(3)该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的交付标准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按规划报建建设完毕。上述基础设施设备在约定交付日为建设完毕的,每一项每逾期一日,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50元的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肆万元(50元/日×800日=40000元)。原告在申请安装燃气时,被告知“炉灶下方橱柜门板上须开不小于80平方厘米的通风口(如直径3厘米应开12个,如直径5厘米应开6个,如直径6厘米应开5个),否则不能安装室内燃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随时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整改原告所购买房屋封闭式厨房的设计缺陷,保证燃气达到使用条件,并承担整改费用。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该区域交通食宿很不便利,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生活苦难和经济负担。另因整改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原告无法在该房屋长期生活,不得不不断往返于哈尔滨和惠州之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额外的交通费等负担。因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拖沓和推诿,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因无法使用燃气生活而额外支出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合计:壹万元。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二、管道燃气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燃气没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燃气生火。三、管道燃气点火业务受理告知单(复印件),证明:开发商提供的住宅没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燃气公司无法开通燃气。四、居民用燃气设施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存在重大的设计隐患和漏洞,基本的燃气使用功能无法实现。五、与开发商协商微信记录(若干部分),证明:1、在房屋收楼前已经和被告的销售反复沟通确认原告购买的房屋与开发商提供的样板房存在着不一致;2、与被告经理在收楼前反复协商厨房开窗事宜,被拒绝后,开发商主动以物业服务权益协议书的形式补偿支付物业费41207.40元,此举证明开发商的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隐患和漏洞;3、原告与被告持续沟通自收楼之后起,但被告态度极为恶劣,自入住以来无法使用燃气做饭、洗澡导致原告及家人生活品质下降,乃至无法在该房屋生活,不得不返回老家哈尔滨以及多次到外面用餐,直至今日仍未完全达到生活标准。六、《物业服务费权益协议书》,是在我在收楼时对房屋厨房提出质疑的时候签订的。
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户内的燃气开通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案涉房屋的基础设施设备的交付标准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话通信、燃气、有线电视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按规划报建建设完毕,但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以及供应服务商提供的为准,并由买受人自行申请开通,买受人承诺不因此拒绝收楼;合同附录三《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中明确燃气的交付标准为“管道燃气入户,业主自行报装开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将燃气管道铺设到户即可,至于什么时候报装开通由原告自行决定。而被告在合同收楼日前已完成配套燃气的安装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惠阳住建部门的验收备案(证据二),并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4月10日拿到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交付标准,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入住后无法使用和燃气整改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1万元无任何依据。其一,如上所述,燃气开通业务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无需负责。其二,原告己于2019年5月20日收楼并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在收楼时己完全认可房屋己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才向燃气公司申请开通燃气业务,在2019年5月20日到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把这段期间也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依据。而原告于2021年3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燃气安装的问题,由此可知,无论燃气是否开通,何时开通,其实并不影响该商品房的正常使用,否则,原告不会在2021年3月才向被告提出问题。其三,在燃气公司受理原告的开通燃气点火业务申请后,于2021年3月4日提出燃气安装问题和整改方案:“1、请到我司加装燃气报警器、紧急切断阀以及联动式排风机;2、请将拖拉柜改为双开门板的橱柜或到我司申请该管;3、情更换具有国家检验合格标识的炉灶”,从解决方案可以看出,原告是有办法可以解决户内燃气开通的问题的,原告应自行解决,原告没有解决或解决不了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四,原告称因无法使用燃气和整改期间已支出1万元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己实际支出,用于何处支出,1万元如何组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该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虽被告不负有解决业主户内燃气开通的义务,但本着服务至上的原则,被告在接到原告反馈燃气问题后,积极沟通燃气公司,帮助业主进行整改。现户内燃气已安装到位,原告可正常使用。原告诉求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及其基础设施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原告所提的燃气安装问题已实际解决,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就房屋交付条件、交付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已明确约定被告只需在房屋交付之前按规划报建建设完毕,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以供应服务商提供的为准,并由买受人自行申请开通;附录三《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中明确燃气的交付标准为“管道燃气入户,业主自行报装开通”。二、《建设工程配套的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意见表》,证明:案涉房屋的燃气配套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住建部门备案,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燃气配套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商品房竣工后经住建部门验收通过并备案,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不存在任何问题。四、《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三。五、《房屋资料确认书》、《入住登记表》,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收楼手续并登记入住,原告在收楼时对房屋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交付标准。六、管道燃气业务申请表、管道燃气点火业务受理告知单、居民用气燃气设施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才申请燃气点火业务,燃气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受理。燃气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给出详细的整改方案,如“加装燃气报警器、紧急切断阀以及联动式排风机”等,所以案涉房屋燃气开火并非原告所说的因房屋问题无法安装。七、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最早是在2021年3月4日才向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燃气开火问题的事情,并非在2019年5月收楼后就向被告提出燃气开火问题。八、户内燃气安装完毕的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燃气已安装完毕,原告可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x在2017年9月8日与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通过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九条写明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条写明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第十一条第(一)项写明: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写明:该商品房的基础设施设备的交付标准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话通信、燃气、有线电视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按规划报建建设完毕,但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以及供应服务商提供的为准,并由买受人自行申请开通,买受人承诺不因此拒绝收楼。附录三《群峰花园御园12幢1层02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写明燃气的交付标准:管道燃气入户,业主自行报装开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房建成后,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并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建设工程配套的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因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的封闭式厨房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后,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费权益协议书(两方)》,原告同意以被告支付物业费41207.4元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并同时在《入户登记表》签名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开通燃气业务,燃气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给出整改方案,认为“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窗”,应“1、请到我司申请加装燃气报警器、紧急切断阀以及联动式排风机;2、请将拖拉柜改为双开门板的橱柜或到我司申请改管;3、请更换具有国家检验合格标识的炉灶”。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厨房存在缺陷,燃气公司拒绝开通燃气,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燃气,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非必要的支付了巨大的生活费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被告认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户内的燃气开通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求,虽然被告不负有解决业主户内燃气开通的义务,但本着服务至上的原则,被告在接到原告反馈燃气问题后,积极沟通燃气公司,帮助业主进行整改,现户内燃气已安装到位,原告可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惠州xxxx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通过了建设工程配套的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符合管道燃气入户条件。交付案涉房屋时,对案涉房屋的封闭式厨房存在没有对外通风的门窗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后,已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费权益协议书(两方)》,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物业费41207.4元补偿的方式进行解决,原告现再次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支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泽鑫
书记员 吴泽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