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公司业务员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4-03-16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介绍资源给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被告给原告返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诉讼中双方就推介的项目数量无法达成一致。

随着房地产行业开发势头之盛,房产、装修、工程类中介销售行业逐渐兴起,中介方即介绍方与公司之间会有跳单等纠纷,等结算时对推介的项目的数量和约定的提成也会产生争议。惠阳房地产律师邱文峰认为,无论是介绍方还是公司都应当书面确定好结算的标准和提成方式,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无法厘清。先提供一个中介方与公司就推介项目无法达成一致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装饰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670号

原告:庄x斌,男,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权,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xx。

经营者:夏x,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庄x斌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5205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欠付工资861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上岗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入职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营者夏x仅口头承诺原告工资结构为底薪6000元+车补2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提成。提成计算方式为:如系原告提供资源并由原告谈成签署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如系被告提供资源,由原告谈成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提成的支付条件系设计完成后,当月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尽责勤勉,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谈成了包括百仕达花园4期、惠龙居901、佳兆业观禧花园31个项目在内的33个项目,理应获得对应项目的提成款86100元。然2021年6月初,因被告经营者夏x的小舅子及父亲的施工团队无法完成原告的设计装修,原告为了客户的生命健康安全及排除安全隐患等原因与被告经营者夏x产生了矛盾。被告经营者夏x先是毫无理由地将原告踢出客户群,再在客户群中诋毁原告。随后夏x更是将客户群聊天截图发给原告、辱骂原告“真他妈不要脸”,并在微信朋友圈发文说原告庄x斌已经离职。原告被迫离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前述33个项目的提成款。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踢出客户群,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签单的提成款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庄x斌与夏x微信聊天记录;二、夏x微信朋友圈截图;三、庄x斌与夏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夏x微信转账记录;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六、原告与业主沟通设计进度微信聊天记录;七、原告与夏x关于项目提成的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八、原告因职务行为而自行支付的微信账单;九、原告案涉33单提成对应的设计图纸;十、原告案涉33单提成对应的设计图纸效果图。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总计62400元。原告主张其2021年6月初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被告解雇原告;被告仲裁时主张原告于2021年6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欠付工资86100元;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100元;四、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00元;五、请求裁决被告承担原告此次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198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66.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21年6月8日原告与夏x聊天记录显示为“家装行业最低提点是3个点。我独立承单的,你答应10个点,底薪6000,因公油费路费报销”“我只会算我自己跟进的”“你先算吧”“嗯”;2021年6月9日原告与夏x的聊天记录显示“3-1504我带的客户。你谈的。3%3-1001客户带客户的。你谈的5%2-2909我带的客户3%A1409我带的客户3%以上就是我算的”“你的提成。就这些”等等。原告提交证据夏x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声明:庄x斌设计师已经从本公司离职。后续所有的交接工作由我来接手”。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即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该第一项仲裁结果,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以及原告工资及提成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2021年6月初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被告解雇原告为此提交夏x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被告仲裁时主张原告于2021年6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证据夏x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声明:庄x斌设计师已经从本公司离职。后续所有的交接工作由我来接手”,从该证据未能体现出系被告解雇原告,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离职原因,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8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原告工资及提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结构为底薪6000元+车补2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业绩提成,被告仲裁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结构为月薪6000元+业务提成,没有车补和住房补贴,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21年6月8日原告与夏x聊天记录显示为“家装行业最低提点是3个点。我独立承单的,你答应10个点,底薪6000,因公油费路费报销”“我只会算我自己跟进的”“你先算吧”“嗯”;2021年6月9日原告与夏x的聊天记录显示“3-1504我带的客户。你谈的。3%3-1001客户带客户的。你谈的5%2-2909我带的客户3%A1409我带的客户3%以上就是我算的”“你的提成。就这些”等等,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6000元+提成,另因公油费路费报销。

关于原告应得提成数额问题,对于提成约定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如系原告提供资源并由原告谈成签署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如系被告提供的资源签署,由原告谈成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提成的支付条件系设计完成以后,当月结算。被告仲裁时认可由被告提供的资源签署,由原告谈成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主张原告提供资源并由原告谈成签署的装修合同,提成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提成的支付条件是收回款项时下个月支付。双方均主张关于提成的约定系口头约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21年6月8日原告与夏x聊天记录显示为“家装行业最低提点是3个点。我独立承单的,你答应10个点,底薪6000,因公油费路费报销”,被告微信上并未对此持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对于提出所涉及项目问题,原告主张其应计算提成的项目包含佳兆业观禧花园31个项目、百仕达花园4期1-11、惠龙居901,原告提供该33个项目的《设计图》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设计图》系原告主张的33个项目CAD图纸,原告主张该《聊天记录》系其与百仕达花园4期1-11业主聊天记录,其余项目聊天信息均在工作群中,因被告将其移出群聊,无法提供。被告仲裁时认可该33个项目均为被告处装修项目,其中观禧花园1栋A1409、观禧花园2栋2909、观禧花园3栋1001系被告提供资源,由原告谈成的项目,观禧花园3栋1504系原告提供资源谈成项目,其余29个项目均非原告谈成项目,为此提交《房产装修许可证》《装修合同》《设计图纸封面》《收款收据》为证,《房产装修许可证》《装修合同》《设计图纸封面》显示该29个项目中22个项目系在原告入职前已签订装修合同并提交物业备案,设计图纸显示的设计人为李日山,《收款收据》显示该29个项目中大部分项目的定金及第一笔装修款的时间亦在原告入职之前已经支付。原告仲裁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房产装修许可证》《装修合同》《设计图纸封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原告认可有20个项目系在其入职前已经签订装修合同,但在其入职时未有设计稿,被告在其入职时与原告约定将这20个项目计算为原告的提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CAD设计图纸仅能证明原告参与该29个项目,无法证明该29个项目系由原告谈成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提成成就条件系由原告谈成合同的装修项目,并非系由原告设计的装修项目。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3个项目均系由其谈成并签署合同,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房产装修许可证》《装修合同》《设计图纸封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仲裁时主张。被告仲裁时主张观禧花园1栋A1409项目总价款为89800元、观禧花园2栋2909项目总价款为110000元、观禧花园3栋1001项目总价款为78000元,观禧花园3栋1504项目总价款为85000元,原告无法主张该四个项目总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观禧花园1栋A1409、观禧花园2栋2909、观禧花园3栋1001系被告提供资源,由原告谈成的项目,应按照总价款3%计算提成;观禧花园3栋1504系原告提供资源谈成项目,应按总价款10%计算提成,核算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提成为16834元[(89800元+110000元+78000元)×3%+85000元×10%],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共计2个月15天,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合计为31834元[6000元÷30天×15天+6000元×2个月+16834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工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提成系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应计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共计1个月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核算,原告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6000元×1个月+6000元÷30天×14天]。原告仲裁时认可已收到被告预支的工资62400元,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及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及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所析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合计为12733.6元(31834元÷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66.8元(12733.6元×0.5个月)。鉴于被告对案涉仲裁裁决中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6.8元的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视为同意该仲裁结果,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66.8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庄x斌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装饰工程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x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66.8元。

二、驳回原告庄x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宇文

书 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