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公司未按时完工赔偿房东在外租房的费用
发布时间:2024-03-16 作者: 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2111.html
惠阳区房产律师邱文峰认为,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应要求对方提供发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一旦承包人无资质,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甚至会导致工程项目停滞,损失难以估量。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023号
原告:黄x,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原告黄x诉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空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全包装修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装修工程费用82700元。3、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以本工程造价92800元为基准的2%给予原告工期延误赔偿费用人民币1856元(92800×2%)。4、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规定以每天5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00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7月起算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1680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月租2800元/月,合计6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物业费1645元(466元+459元+378元+34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后产生的交通费125.4元。8、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金额:1181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全包装修合同》,对承包内容的范围、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定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完成,但是直到2019年10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大量装修工程未完成。因此为督促被告尽快完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在2019年11月5日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被告装修完工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在此协议中,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2019年11月5日为交房日期。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交房的义务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却要为此承担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及交通费等,此外因被告延误工期严重扰乱了原告的计划。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违约金、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均置若罔闻而再三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装修费用,被告理应及时依约履行交房义务。由于被告对逾交房的违约款无理由不支付至今,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全包装修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权属证书;2、施工项目变更单;3、惠阳梵品空间装饰收款收据、转账记录、20000元汇款电子回单;4、原告向房东支付2019年7月到2019年11月房租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房屋租赁合同》;5、原告向鑫月景山大厦物业支付的物业费与水电费的流水截图、收据;6、原告于2019年8月、10月往返淡水、富安及布澜三地的交通费支付页面截图;7、最新施工现场照片。
被告xx空间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我们合同总价是86000元,但是第二条要求我们赔偿82700元,我们签订合同之后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均已完工,第三期工程的木工、天花、吊顶也已经基本完工,所以对于退还装修费用有异议。诉讼请求第三项有异议,我们这边工程造价是86000元,合同上面没有延期误工赔偿费用。诉讼请求第五条、第六条均有异议,我们合同上面没有写明租金、物业费、交通费这些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号楼××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86.96㎡,权利人为原告黄x。2019年2月17日,原告黄x(甲方、发包方)与被告xx空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造价。(3)本工程为【全包合同】,包人工、辅料、主材等,工程造价总金额合计86000元,装饰材料按附件三:799/㎡标准整装主材品牌清单为标准,如有增加工程,价格双方另议。第六条:关于工期。(1)因原告及其代理人(代表)原因(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等或选材拖延、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误,则工程延期导致工程停工延期交房、原告应以本工程造价2%给予被告工期延误赔偿费用;如因被告及其代理人(代表)工程监理或施工人员、拖延工期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延期交房、被告应以本工程造价2%给予原告工期延误赔偿费用。(2)工程工期为90个工作日,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三天后为准。第八条:工程变更。(2)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需变更工程内容的,由双方应签订(施工内容变更清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内容的施工。第十条: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预付工程总额的30%给被告,合计25800元;(2)第二期款项:水电、防水完工后,地砖材料、泥工进场,原告付工程总额的35%给被告,合计30100元;(3)第三期款项:贴砖、木工天花工程完工,软装图纸确认下单,原告付工程总额的30%给被告,合计25800元;(4)第四期款项:工程完工、工程卫生清洁完工、开关面板、灯饰安装前支付剩余工程总额的5%给被告,合计4300元。合同“甲方”栏由原告黄x签名捺指印;“乙方”栏由被告授权代理人罗伟国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签约后被告进场施工。2019年2月17日,被告盖章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第一期工程款25800元。”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载明增加工程项目价格为6800元,当天被告盖章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第二期工程款30100元、增加项目工程6800元,共计369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xx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至此,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计82700元(含增加项目工程款6800元)。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名盖章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被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给原告房屋的装修施工,造成原告另租房屋居住产生高额费用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被告给原告装修逾期未完工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对被告的装修完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为原告(鑫月御园4栋2单元201)房屋装修完工,包括但不限于地板、天花吊顶、墙面、橱柜、衣柜、鞋柜、酒柜、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被告施工完成必须以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收房为准;2、如被告违反上一条的约定,未按照承诺时间为原告房屋装修完工,则被告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二、因被告装修逾期给原告带来的严重损失已成既定事实,原合同中关于施工逾期的赔偿标准继续有效。三、若被告未按照原合同要求按照双方约定使用的装修用材、施工工艺不合格、施工质量有问题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新施工(承诺的工期不变)或解除本合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已缴的合同款项。四、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嗣后被告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1)问及“被告有无从事相应装修工程的资质?被告公司是否还正常营业?”被告回答“没有资质。没有正常营业,2019年11月份就已经停业了,公司已注销,我现在正在办相应的手续。”原告回答“原告经当庭查询,公司在业没有注销(庭后提交查询结果)。”(2)问及“案涉工程有无竣工?什么时候停工?”原告回答“没有竣工,已经停工了近一年时间,是2019年5月份停工的,被告自行停工了,没有和我讲过原因,停工后有沟通过,所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回答“没有竣工,2019年9月停工的,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再进行施工。”
另查明,①经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已完成装修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出具(2021)惠阳法技鉴字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本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1387.28元。”原告黄x支付鉴定费5000元。②2018年11月25日,原告黄x与案外人高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x承租高飞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路××大厦××栋××房,建筑面积约为100㎡,作为住家用途。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整,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6月27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高飞转账支付56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合计14000元,并相应备注“7-8月租金、9月、10月”,还向景山大厦支付了2019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其中物业管理费为180元/月,5个月合计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讼争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xx空间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原告黄x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二、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1、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黄x已将工程款82700元支付给被告xx空间公司,被告本应全部予以返还,但被告已做装修工程部分已与黄x的房屋相结合,成为案涉房屋不可分割的添附价值,根据(2021)惠阳法技鉴字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1387.28元,故此部分工程款无需返还,被告xx空间公司应返还余下的工程款41312.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款82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致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庭审中自认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停工,而停工所导致原告无法在家中居住而付出的租房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属于“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黄x蒙受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定。相关损失计算如下: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故原告主张本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租赁的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面积约为100㎡,并按2800元/月支付了2019年7月至11月的5个月租金14000元,但鉴于案涉房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建筑面积为86.96㎡,故本院将案涉租金标准适当调减为1800元/月,自2019年7月起计至2019年11月止的5个月租金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③原告主张已实际支付的2019年7月起计至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00元(180元/月×5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及交通费与案涉合同无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④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基于此,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以本工程造价2%给予原告工期延误赔偿费用”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以本工程造价92800元为基准2%给予工期延误赔偿费18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的违约金约定,亦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在起诉时没有针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延误工期违约金,这就表明原告本意并不是放弃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被告理应承担其应返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x装修工程款41312.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31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x租金9000元、物业管理费900元及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负担1089元,由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98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斌
人民陪审员 练 奕 宁
人民陪审员 练 建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宜欢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