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4-03-14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欠款签订了《欠款确认协议书》,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遂成讼

【法院裁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98500元,提供有双方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19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8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3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并施工完成了淡水白云二路174号2089香辣虾饭店(玲家小院)的混凝土、钢架构安装工程,但尚有工程款220000元未结清。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系2089香辣虾饭店主要负责人)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由被告陈xx个人偿还2089香辣虾饭店的未付款22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7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至贰万元,直至还清220000元为止。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被告再次确认2017年7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欠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确认截至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时仅还款21500元、仍欠198500元未予偿还给原告的事实,且同意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自原被告双方签署《欠款确认协议书》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协议、欠款确认协议书;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2016年承接并施工完成了淡水白云二路174号2089香辣虾饭店(玲家小院)的混凝土、钢架构安装工程,但尚有工程款220000元未结清。被告系2089香辣虾饭店主要负责人,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20000元,由被告代2089香辣虾饭店向原告支付该220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壹至贰万元,直至还清220000元为止。

2019年10月9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2017年7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欠工程款220000元,同时还确认截至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时仅还款21500元,仍欠198500元。原告有权向惠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5月28日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12000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98500元,提供有双方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98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代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工程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8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代理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24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