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线路改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4-03-14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32500元,2015年11月经三方验收后已通电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就剩余款项325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惠阳熟悉工程施工的律师邱文峰律师普及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之前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普通纠纷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种特殊情形的案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包括:身体受到伤害案件、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寄存财物丢失或损害案件。 后《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之后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提醒读者,许多工程款应及时催告对方给付,积压多年未付的工程款很可能都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对方,如果对方不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也可以追回;但是对方一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成立的工程款就要不回来了。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395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xx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x,社会统一信用码91441xx。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xx。社会统一信用码9144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xx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诉被告广东xx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5838.56元;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利息为1042.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工业区的电缆线路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名称:鸿海工业园区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1安装一进线三出线柜式用户分界开关一台(含附属设施);2自供电局公用电缆分接箱引高压电缆(YJV22-15-3*240)至用户分界开关;3驳接日出厂高压电缆(YJV22-15-3*70)连接出线开关至配电室进线柜;4电气试验、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验收送电等。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50%的预付款32500元;2、本设备及组装峻工后,通过供电局、甲方、乙方等联合验收并合格,乙方组织送电并交付使用且甲方凭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工程50%余款32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1月经三方验收后已通电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25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代为拟发律师函催收剩余款项,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不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登记信息;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鸿海工业园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安装合同;5.发票;6.专用发票;7.银行客户回单;8.律师函、快递单;9.鸿海工业园区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安装、协议书;10.邮件。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验收通过,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告(合同称乙方)与被告(合同称甲方)签订《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工业区的电缆线路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名称:鸿海工业园区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1安装一进线三出线柜式用户分界开关一台(含附属设施);2自供电局公用电缆分接箱引高压电缆(YJV22-15-3*240)至用户分界开关;3驳接日出厂高压电缆(YJV22-15-3*70)连接出线开关至配电室进线柜;4电气试验、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验收送电等。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50%的预付款32500元;2、本设备及组装峻工后,通过供电局、甲方、乙方等联合验收并合格,乙方组织送电并交付使用且甲方凭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工程50%余款32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32500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1月经三方验收后已通电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就剩余款项32500元于2017年11月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2021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剩余款项,被告予以签收。被告至今未付余款3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被告对欠付原告报酬3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32500元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并合格,经组织送电并交付使用且提供全额发票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结合双方于2015年11月验收通过及原告2017年11月2日开具余款发票的事实,原告应在在2020年11月8日前主张案涉债权。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xx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xx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