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土地私自转让所签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6-01-0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规定,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处分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转让、处分集体土地。若个人擅自与他人签订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住址:惠州市惠阳区******乌*塘。

负责人:刘*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夫、陈*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叶*林,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叶****,公民身份*码:44138*****。

被告二:陈*豪,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码:441********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一叶*林、被告二陈*豪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一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陈*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俩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一叶*林与被告二陈*豪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将位于淡水河*乌*塘村沙塘规划小区58号,用地面积80㎡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被告二),土地转让价格以每平方米6050元计,转让总价款484000元。原告知悉该事件后向俩被告提出该土地属于原告村集体征地留用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应由村民集体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村民个人无权转让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俩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理应无效。但俩被告始终认为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拒不认可该土地属于村集体,原被双方遂产生纠纷。事实上,涉案的位于淡水河*乌*塘村沙塘规划小区58号土地,属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原乌*塘叶*队)的历史,征地留用地,土地来源如下:1991年11月,原惠阳县淡水镇人民政府因桥*机关生活小区项目建设,需征收桥*村乌*塘经济合作社(原乌*塘叶*队)位于桥*村新屋及沙塘地段的集体土地,当时丈量出该队的征用面积为217.09亩(2018年5月经重新核实桥*机关生活小区的征地红线,实际征用乌*塘叶*队187.5亩土地)。为发展集体经济、保障村民生活出路,惠阳县淡水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于1993年4月5日将位于桥*村沙塘地段面积28000平方米的土地安排给乌*塘经济合作社(乌*塘村民小组叶*队)作征用留用地,并出具(二征用留用地)红线图。2019年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違®事处作一出了《关于淡水街桥*村乌*塘经济合作社(叶*队)19220平方米历史征地留用地的认定证明》以及《关于淡水街桥*村乌*塘经济合作社(叶*队)8361平方米历史征地留用地的认定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确认。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的规定,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村集体征地留用地,俩被告无权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涉案的《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村民集体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经济组织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建房用地转让合同;4、叶*小区红线图、规划图;5、惠阳区留用地(审)[**]**关于淡水街桥*村乌*塘经济合作社(叶*队)19920平方米历史征地自留地的初审意见;6、关于淡水街桥*村乌*塘经济合作社(叶*队)8361平方米历史征地自留地的认定证明。

被告一叶*林辩称,58号土地面积80平方米,是集体分给我的,我以484000元卖给了陈*豪。

被告一叶*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被告一叶*林与被告二陈*豪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淡水河*乌*塘村沙塘规划小区58号土地(面积80㎡)转让给被告二,土地转让价格以每平方米6050元计,转让总价款484000元。经查,涉案土地为河*村乌*塘集体征地留用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惠州市惠阳区******乌*塘沙塘规划小区58号土地(面积80㎡)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一无权私自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因此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当属无效。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一叶*林与被告二陈*豪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一叶*林负担2140元,被告二陈*豪负担2140元,被告一叶*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二陈*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乌*塘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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