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盘存在虚假宣传且开发商拒不退定金,购房者有权主张返还定金

发布时间:2025-08-24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大亚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12 日签订《合生紫悦府楼宇认购书 / 补充协议》,原告依约支付 50000 元定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存在楼盘虚假宣传问题,经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被告明确同意退还 30000 元定金,且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表》《批量退款审批表单》及行政主管部门回复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已完成退款流程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被告就退还 30000 元定金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以 “公司没钱” 为由拖延退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返还定金。从证据角度看,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退房申请表》、行政主管部门回复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 30000 元购房定金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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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2397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某西区街道办事处新畲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退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付了5万元定金,后发现该楼盘虚假宣传,通过大亚湾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协调,2023年8月被告同意退还3万元定金,但一直拖着不处理,经多次协调,在2024年5月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回复退款流程手续已全部跑完,就等财务付款,但至今一直说公司没钱无法付款,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2月12日,原告作为认购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展商(甲方)签订《合生紫悦府楼宇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建筑面积为105.69平方米,该房地产优惠后的总房价(含税)为1588336元,原告应在签署认购书时交付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发现案涉楼盘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遂向案外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局就前述问题进行投诉。后经该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被告同意退还其中3万元的定金。

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表》显示:原告缴纳的房款为5万元,退房原因载明“因客户多次投诉相关部门,经沟通协调后,客户又通过各种途径找到集团领导谢某总,又多次沟通协调相关部门后......退3万作退房退定处理”。被告项目营销部相关工作人员批复“同意”。

因被告未退还3万元定金,原告继续向该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情况,该行政主管部门于2024年8月20日回复“......经我局向开发企业了解,开发企业表示退款流程已走完,目前属于代付款状态,请市民耐心等待。我局已督促开发企业尽快为购房人办理退款。关于退款时间的问题,我局建议市民可与开发企业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被告至今仍未退还3万元定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生紫悦府楼宇认购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定金,原告提交转账记录、《退房申请表》、《批量退款审批表单》等证据证实,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3万元定金。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证,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定金30000元,享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购房款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李某同意,原告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梁某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法官助理 段

员 陈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