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房(租)第××号《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区××号商铺用于经营*味正宗台湾美食小吃,租赁面积为318㎡,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从免租期后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5日两次书面催告被告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撤出场地。截至2018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止的11个月的租金253160元,拖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止的水、电费共计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
【惠阳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铺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止共计11个月的租金253160元,拖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止的水、电费共计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
关于租金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阶段欠租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75948元(253160元×3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3**5号
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
法定代表人:陈*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诚,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房(租)第××号);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3162.5元、电费12759元、水费372元、空调费12720元、商业管理费24486元,租金滞纳金154610元(以阶段欠租为基数按每日2‰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应判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款项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惠阳区××商业中心第××号商铺用于经营*味正宗台湾美食小吃,租赁面积为318㎡,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合同约定了免租装修期3个月。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延长《租赁合同》的免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收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为68元/㎡/月,从第2年即2017年1月1日开始在前一年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按5%递增,每月10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方式。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从免租期后一直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5日两次书面催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撤出场地,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商铺租赁合同》;
3、《补充协议》;
4、《通知》(2018.1.5);
5、《通知》(2018.3.5)。
被告谢*诚答辩称,因为英之皇没有营业起来,我们已经缴纳了很多租金了,我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但是我想着协议解决问题。
被告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房(租)第××号《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区××号商铺用于经营*味正宗台湾美食小吃,租赁面积为318㎡,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合同约定了免租装修期3个月,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租金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以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缴纳当月租金并向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合同押金64872元,由原告开具押金收据,如被告未付足额押金,租赁合同不生效;在租赁期内,原告须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事前一个月告知被告;除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交租金,否则,每延误缴纳租金一日,由原告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租金,十天内原告有权提出警告,被告仍未能缴纳租金直至欠缴金额(租金)达原告已收押金的50%时或被告未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并对场地内所有物品、设备权依法留置。原告可将场地内所有物品、设备进行出售,出售物品、设备所得收入作为被告欠缴租金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原告除有权向被告追讨欠付租金外,还有权用被告所缴纳的押金抵偿;上述商铺在租赁期内需要缴纳的税费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物业管理费按7元/月/㎡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延长《商铺租赁合同》的免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收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为68元/㎡/月,从第2年即2017年1月1日开始在前一年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按5%递增,每月10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从免租期后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5日两次书面催告被告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撤出场地。截至2018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止的11个月的租金253160元,拖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止的水、电费共计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铺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止共计11个月的租金253160元,拖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止的水、电费共计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经原告两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符合合同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租金,十天内原告有权提出警告,被告仍未能缴纳租金直至欠缴金额(租金)达原告已收押金的50%时或被告未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并对场地内所有物品、设备权依法留置”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3160元,水电费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空调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空调费作出约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阶段欠租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75948元(25316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诚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房(租)第××号]。
二、被告谢*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3160元、水电费13130.4元及物业管理费24486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6元,由被告谢*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