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时间内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规定时间内办理好产权登记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大亚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认为,被告承担的办证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为被告只需在交付后730天内完成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提交资料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属政府相应机关的职能范围,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办理好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客观实际,故大亚湾区法院未不采纳该主张。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2*8号

原告: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系其配偶。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付**与被告

惠州大亚湾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原告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8300元(该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351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西区西南大道××北××单元××房产××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第730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原告按照规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35146元,并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支付了印花税。但被告直至2018年11月4日前未将房地产权属证交付于原告,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将办证资料提交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这一助办证义务;权籍调查、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办理时间延长,非答辩人主观过错因素,应在答辩人的协助办证期限中予以顺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西区西南大道××龙**××单元××房,总价款为535146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第73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累计违约金额度不超过该商品房总价款的5%。因买受人及按揭银行的原因或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时间延长,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3514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收楼。2017年8月18日和2018年6月9日,被告先后按合同约定地址向原告邮寄《限五日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通知函》。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办理涉案房屋的首次登记权籍调查,历时19天。2018年8月27日,惠州大亚湾不动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出具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办证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为被告只需在交付后730天内完成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提交资料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属政府相应机关的职能范围,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办理好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客观实际,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商品房已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被告2018年8月27日才完成该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资料的原因除合同签订后办证程序中新增加土地权籍调查项目需要另行花费一定时间外,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及时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何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过错不在被告,逾期提交资料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石**、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