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领域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18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政庭 来源: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第三人朱某某“因压、砸伤致右跖趾肿痛、出血、骨质外露”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A公司签收了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B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A公司、B公司均向第三人朱某某发放了工资。
裁判主要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判断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A公司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资流水和住院治疗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应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A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分析:
在建筑行业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劳动者往往由承接工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雇请到工地做事,劳动者与工程承包单位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话,将不利于保护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建筑行业,只要劳动者能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就应认定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实际承包单位为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