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明知他人私设屠宰场仍接受其雇佣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受雇于梁某2(另案处理),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水库旁一果园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其中童某金负责管理及屠宰,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负责屠宰及刮猪毛,周某芬负责洗猪大肠,黄某发、李某、陈某林负责运输。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在屠宰场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在屠宰场附近公路上抓获黄某发、陈某林,并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等。

【惠阳法院】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受雇于他人从事生猪屠宰,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金,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发,曾用名黄某兰,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生,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林,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桃,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松,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芬,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金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黄某发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受雇于梁某2(另案处理),在“本地佬”(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水库旁一果园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童某金负责管理及屠宰,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负责屠宰及刮猪毛,周某芬负责洗猪大肠,黄某发、李某、陈某林负责运输。2015年7月21日凌晨,惠阳区公安分局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在屠宰场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在屠宰场附近公路上抓获黄某发、陈某林,并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价值共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参与生猪的供应及销售,未参与销售利润的分配,只是屠宰生猪赚取报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发是司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只是协助运输生猪,没有参与屠宰,至今未领得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李某父亲患病住院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被告人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受雇于梁某2(另案处理),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水库旁一果园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其中童某金负责管理及屠宰,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负责屠宰及刮猪毛,周某芬负责洗猪大肠,黄某发、李某、陈某林负责运输。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在屠宰场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在屠宰场附近公路上抓获黄某发、陈某林,并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等。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梁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梁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受雇于他人从事生猪屠宰,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兵、周某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喻某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黄某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易某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被告人周某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九、缴获的宰猪工具1批及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