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某企业职员共商盗取施工电缆线的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深圳市**电汽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惠某区永湖镇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电缆施工工程,被告人吴某城、马某是深圳市**电汽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得知该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村委会**村立新变电站东北侧有电缆的施工工程。2018年10月13日,两人驾驶公司的小货车到上述施工地盗窃电缆线45米,型号为金龙羽YHV22-8.7/15KV-3*4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66元)。得手后两人以18000元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卖经营废品店的刘某。经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10月19日抓获被告人吴某城、马某,并缴获小货车1辆、齿轮剪1把及45米电缆线(已剪成约32段)。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城、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参与商量盗窃,到现场实施盗窃财物,并一起销赃,均分得赃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城,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何*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黄**,分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城、马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城及其辩护人何*林,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于2018年10月1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附近的立新变电站东北侧电缆线槽内盗窃电缆线45米,型号为金龙羽YHV22-8.7/15KV-3*4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66元)。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卖于惠某区**废品店得赃款18000元。被害人于2018年10月15日发现被盗并报案。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城、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城、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建议认定的情节没异议,被告人吴某城主观恶性不强,系贪图小利,或者是职务侵占意图比较明显:1、被告人案发前为工程施工单位的副经理,代表公司负责测量工程的长度并向工程发包人汇报工程所需采购的电缆长度,后续跟进了工程进程,因此在工程完工后、移交前发现了电缆有结余,遂起贪念;2、被告人犯罪前段的秘密性不强,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从作案时间、作案车辆的使用、案发现场周边情况及销赃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时系利用职务便利才可能顺利完成的;3、被告人只是截取了工程完工后多余的电缆,贪财性不强;4、被告人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三个待育的小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的财物已缴回,本起盗窃的犯罪提起者是被告人吴某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凑钱治病,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向公司机关退赃2000多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电汽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惠某区永湖镇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电缆施工工程,被告人吴某城、马某是深圳市**电汽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得知该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村委会**村立新变电站东北侧有电缆的施工工程。2018年10月13日,两人驾驶公司的小货车到上述施工地盗窃电缆线45米,型号为金龙羽YHV22-8.7/15KV-3*4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66元)。得手后两人以18000元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卖经营废品店的刘某。经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10月19日抓获被告人吴某城、马某,并缴获小货车1辆、齿轮剪1把及45米电缆线(已剪成约32段)。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丘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城、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参与商量盗窃,到现场实施盗窃财物,并一起销赃,均分得赃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城虽然是深圳市**电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但是其盗窃电缆线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且电缆线并非是其公司的,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城职务侵占意图明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的财物已缴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城、马某按鉴定价格退赔被害单位惠阳区永湖镇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6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