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抗辩原告系隐名股东法院未予认定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有效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司法实践中,被告经常以原告系隐名股东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股东出资,退款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协议无效。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不能仅依据曾经出钱筹备公司就直接认定,需要具备股权代持合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条件。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属于隐名股东,主张案涉《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公司减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则处理。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登记为【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各方也没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没有约定由他人代持原告股权,因此原告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名股东。
案涉《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仅由原告与被告两人签署,法律效果是被告个人承担债务,将原告前期合伙投资款转化为被告个人对原告的借款,并非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出资,不属于公司法规制的抽逃出资、公司减资行为,不需要经过另外一名合伙人(第三人舒某某)签字同意,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某地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某地区】。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舒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某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舒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未予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共5个月)违约利息为人民币25200元,违约利息的计算和支付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投资款为止。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舒某某原约定欲共同设立一家健身公司,在公司设立中,原告经与被告和案外人舒某某协商一致,原告自愿退出投资不成为公司股东,确认由被告(发起人)和案外人舒某某两人作为股东成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在惠州大亚湾西区注册成立(设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经核算确认原告共投资了(注: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汇款人式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50000元,且该投资款已用于购买健身器材及装修等,成为被告投资【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确认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20年3月份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该款,则从次月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月息8厘):2、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元),于2020年8月份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该款,则从次月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月息8厘)。”。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和承诺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同被告沟通催还借款无果,无奈之下不得不将争议纠纷诉诸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在被告已然单方违约、实际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借款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打印件;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3.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界面截图、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1.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的纠纷,签订涉案协议时,原告实为隐名股东,其投入的财产已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同时协议的主体也是公司。2.涉案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无权依据涉案协议主张权利,1.)涉案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的规定,2.)涉案协议实为公司减资协议,该协议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会议进行表决,该决议程序违法,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及利益,3.)涉案协议实为公司减资协议,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公司减资时通知外部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务提前清偿和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即使最终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但原告要求退伙,其相应的退伙方案均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涉案协议不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应协议并未成立,不能产生退伙的法定效力。相应的退伙方案也未生效。4.实际上,运营期间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已陆续拿回其出资款,因此,其无权在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宝转账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凭证;2.【某健身会所】、【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第三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7年年底由陈某某提出合伙开一家健身房,各股东本着自愿原则,出资入股,陈某某出资64.5万元,陈某某出资45万元,本人2018年4月到2019年5月之间共出资37.5万元(分别为:2018年4月23日通过支付宝出资5万元,2018年6月19日通过支付宝出资9万元,2018年6月20日通过支付宝出资1万元,2018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出资5万元,邮政出资5万元,2019年4月29日通过支付宝出资5万元,2019年5月27日通过支付宝出资1.4万元,通过农行出资5万元,2019年5月28日通过支付宝出资1.1万元)。由陈某某承头于2019年8月14日成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本人只出资,并不参与经营,公司由陈某某和陈某某进行管理,公司经过装修健身设备游泳池全部完善已经预售完即将开业时,股东陈某某提出退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在签订《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之前股东陈某某并没有通知我,也未曾联系我,也没有和我进行协商退股事宜,这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经与被告人和案外人舒某某协商一致”不符。在签订《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时我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在《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现疫情影响店面于今年九月份已经倒闭转让。现公司还面临其他各项欠款近30万元需要偿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舒某某原约定欲共同设立一家健身公司,在公司设立中,原告经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自愿退出投资不成为公司股东,确认由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舒某某两人作为股东成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一份《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在惠州大亚湾西区注册成立(设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经核算确认原告共投资了450000元,且该投资款已用于购买健身器材及装修等,成为被告投资【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确认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20年3月份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该款,则从次月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月息8厘);2、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元),于2020年8月份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该款,则从次月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月息8厘)。”。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XXXX)粤139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同富营业所,账号为【部分隐藏】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顺德杏坛支行,账号为【部分隐藏】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被告陈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部分隐藏】白色凯迪拉克ATS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以上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75200元为限。后原告陈某某以保全财产价值不足为由申请查封陈某某放置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内的健身运动器械器材,本院遂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XXXX)粤1391民初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某某现放置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内的健身运动器械器材(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45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返还投资款(支付宝转账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转账时间多数都发生在《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2019年9月5日之前,仅有一笔转账发生在2020年4月14日,付款金额为24000元。原告庭审质证时,对2020年4月14日转账24000元的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还款款项是基于被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之后所约定而产生的利息,本金款项45万元,至今未归还。其他所有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中产生的款项都是在原被告签订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之前而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款项,并非还款协议书中所述的借款还款。对于原告该主张,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2020年3月份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共计25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该款,则从次月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8%”,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付款24000元,则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的利息计算为250000元×(0.8%÷30)×44天=2933元,该笔还款本金为240002933=21067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为428933元。
关于投资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投资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0.8%支付违约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利息以228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利息以428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实为隐名股东,其投入的财产已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涉案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无权依据涉案协议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原告并非【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未参股,该案案由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且被告已通过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明确将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达成了借款的还款协议,该投资款已经转为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借款,应当适用借款合同、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是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过还款协议书的方式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即使为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未经合伙人舒某某同意,因此涉案协议不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应协议并未成立,不能产生退伙的法定效力,相应的退伙方案也未生效的问题。《退出投资及还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款已经转为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借款这一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印证该投资款还款事宜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舒某某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舒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投资款428933元及利息(利息以228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利息以428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保全费2896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