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简要】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多次出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明知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物流园门口,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两轮摩托车(黑色HAOMENGN125,价格无法认定)卖给吴**(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物流园,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两轮摩托车(黑色豪爵,价格3450元),卖给游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
3、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学校旁,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鬼火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1890元),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学校旁,将“刁毛”(在逃)偷来的一辆钱江太子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2915元),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钟某。
4、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惠阳区**路口附近,将“刁毛”(在逃)偷来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格6204元),卖给宁某,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明知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基于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物流园门口,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两轮摩托车(黑色HAOMENGN125,价格无法认定)卖给吴**(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物流园,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两轮摩托车(黑色豪爵,价格3450元),卖给游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
3、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学校旁,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鬼火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1890元),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学校旁,将“刁毛”(在逃)偷来的一辆钱江太子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2915元),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钟某。
4、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惠州市惠阳区**路口附近,将“刁毛”(在逃)偷来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格6204元),卖给宁某,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游某、陈某、宁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相片说明及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