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口角后砸打他人致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祥与罗*、云南仔“豆*g”(姓名不详,在逃)等云南老乡5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休闲歌吧内唱歌,被告人高*祥外出上厕所期间与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某生等人因发生碰撞引起口角,被告人高*祥心生不满,遂与包间内的老乡一同前往*某生的包间要求对方道歉,后双方聚集在该歌吧门前对峙。期间被害人马某布、卢某力等四川老乡到达现场进行劝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祥先用砖头砸打对方,后从后续到场的老乡*某超手中抢来1根铁棍接着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高*祥与同伙有的持刀、有的持棍殴打被害人等人,致被害人马某布、卢某力、*某生背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祥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高*祥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祥先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后又先用砖头砸打被害人,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祥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其先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又先用砖头砸打被害人,后与同伙持械积极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祥,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公民身份号码5**0。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2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4月30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祥与罗*、云南仔“豆*g”(姓名不详,在逃)等云南老乡5人在惠阳区**工业区**休闲吧内唱歌,被告人高*祥中途外出上厕所期间与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某生等人因互相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人高*祥心生不满,遂与包间内朋友一同前往*某生房间要求对方道歉,后双方聚集在**休闲吧门前对峙。期间被害人沈某清、马某布、卢某力等四川老乡到达现场进行劝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祥先用砖头砸对方,后抢过后续到场老乡*某超手中铁棍继续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高*祥与其同伙有的持刀、有的持棍进行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沈某清、马某布、卢某力、*某生背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伤者马某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卢某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某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祥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祥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祥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在整个打架事件中均没有持有或使用刀具等锐器,也不清楚有人使用刀具,视频监控中也看不清其持有刀具,也看不清有人持有刀具,斗殴现场也无法查找到刀具进行比对,其行为与被害人*某生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其他同案人造成被害人*某生重伤二级的合理怀疑;被告人高*祥等人于案发时系在休闲吧内唱歌、喝酒,其不可能随身带着刀具等攻击性工具,且本案系属激情犯罪,属于酒后一时冲动所致,并非有组织、有目的的犯罪,其与同伙之间不存在造成他人重伤的意思联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高*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祥与罗*、云南仔“豆*g”(姓名不详,在逃)等云南老乡5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休闲歌吧内唱歌,被告人高*祥外出上厕所期间与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某生等人因发生碰撞引起口角,被告人高*祥心生不满,遂与包间内的老乡一同前往*某生的包间要求对方道歉,后双方聚集在该歌吧门前对峙。期间被害人马某布、卢某力等四川老乡到达现场进行劝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祥先用砖头砸打对方,后从后续到场的老乡*某超手中抢来1根铁棍接着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高*祥与同伙有的持刀、有的持棍殴打被害人等人,致被害人马某布、卢某力、*某生背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祥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高*祥的家属于2019年10月29日,与被害人*某生、马某布、卢某力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向3名被害人赔偿医疗费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某生、马某布、卢某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沈某清、罗某强、*某超、陈某龙、*某会的证言;惠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高*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祥先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后又先用砖头砸打被害人,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高*祥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祥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其先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又先用砖头砸打被害人,后与同伙持械积极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邓远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