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男子无证储存运输售卖汽油犯危险作业罪均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四名被告人全程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私自改装车辆、在居民区瓦房非法储存汽油,形成完整上下游分销链条,储存场所无任何防爆、防火安全设施,与居民楼安全距离不足,且实际发生汽油爆炸、屋顶坍塌事故,具备引发群死群伤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符合危险作业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邱律师结合本案判决书要点拆解裁判逻辑:
1. 构罪核心条件:汽油属于法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运输汽油均需行政许可;四人均无证开展上下游购销、分装、零售全链条作业,谢某家中瓦房已发生汽油爆炸坍塌,足以认定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满足危险作业罪入罪标准。
2. 共同犯罪区分:谢某、姚某、徐某分别是终端零售、中间转运、上游囤货分销,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沈某仅向姚某转手少量油货,仅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从犯,量刑大幅从轻。
3. 从轻量刑情节: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程自愿认罪认罚,全部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经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全部适用缓刑。
4. 关键辩护要点提示:沈某辩护人主张自首未被法院采纳,法院查实其系小区门口被抓获,无主动投案行为,不成立自首;其余初犯、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均被法庭认可。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因本案于202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2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26年2月6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2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26年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2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斌、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易*欣、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莹、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非法存储在其位于某村委会家中瓦房油桶里的汽油发生爆炸,造成瓦房屋顶坍塌,经消防人员及时赶到爆炸现场并将火扑灭,现场无人员伤亡。
自2024年4月开始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同样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上家被告人姚某、徐某非法购买汽油,由姚某、徐某分别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运输汽油到谢某家中的院子里,然后使用加油枪将汽油卸到谢某家中用于储存汽油的瓦房的油桶里。之后,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巫某雄、陈某光等人进行非法零售。经统计,谢某在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共出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27838元的汽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277.5元。
自2024年4月开始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姚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XXX**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内装有3个容量为180升的铁质油桶),向上家徐某、沈某非法购买汽油,然后非法运输并出售给谢某,总价值为人民币23697元。同时,姚某还向李某非法零售汽油,总价值为人民币8250元。经统计,在2024年9月25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姚某共向上家徐某购买了总价值为人民币91455元的汽油;在2024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姚某共向上家沈某购买了总价值为人民币132448元的汽油、柴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453.5元。
自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其非法改装的二手面包车(车内放置装有加油枪的容量为1000升胶桶),向驾驶油罐车的成品油运输司机非法收购油罐车卸油后剩余的汽油,并储存在该面包车内的胶桶中。当胶桶中的汽油囤积至将近1000升时,徐某就联系其下家姚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白堤楼村的村路边、铁路桥洞附近,然后卸油到姚某驾驶的粤LXXX**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油桶里,共非法出售总价值为人民币91455元的汽油给姚某。期间,徐某还向其下家谢某非法出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0680元的汽油。经统计,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996.8元。
自2024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驾驶油罐车的司机处获知油罐车卸油后有汽油、柴油剩余的信息后,多次联系其下家姚某到惠澳大道公路旁较隐蔽的地点进行交易,由油罐车司机将油罐车剩余的的汽油卸到姚某驾驶的粤LXXX**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油桶里。经统计,沈某共向姚某非法出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32448元的汽油、柴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非法出售的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评估,谢某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用于存储汽油的瓦房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被告人姚某、徐某用于存储和运输汽油的车辆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条件。由于该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无设置任何安全措施,与北侧居民楼安全距离不足,且周边为村庄居民区,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具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227.5元,被告人姚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453.5元,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1996.8元,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86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粤LXXX**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绿色铁质油桶三个、红色加油枪一个等;2.书证。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谢某、姚某、徐某、沈某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三份回复意见,惠州市惠阳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谢某、姚某、徐某、沈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三份复函,谢某、姚某等人的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巫某雄、陈某光、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在惠阳区提取的疑似汽油涉案物品检验为危险化学品的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等;6.现场勘验笔录。对案发地点惠阳区进行勘验的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并引发火灾爆炸导致房屋坍塌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227.5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姚广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沈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其与公安机关约定好见面后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依法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姚某、徐某、沈某均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唯被告人沈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系在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227.5元,被告人姚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3.5元,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996.8元,被告人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